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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44号原告张玉芳,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升起,董事长。原告张玉芳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张玉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并且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芳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金公司向原告张玉芳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对于逾期的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计算为2493.6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93.68元,合计5249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557元,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