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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福平与范贵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平,范贵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白福平,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市民。委托代理人白宏山,男。系原告之父。被告范贵生。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福平与被告范贵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平的委托代理人白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平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是出租车晋A×××××的车主,原告是该车承租人,合同约定原告交付8000元押金,承租期限半年,原告承租了约3个月后,被告便收回了出租车且拒绝返还原告押金,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返还了部分押金,剩余租金5000元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利息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经其父亲白宏生介绍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小包出租车晋A×××××号车,交付押金8000元,承包期限为半年。后原告承包了仅三个月,车辆被被告收回。2013年5月6日,原告父亲白宏生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租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要回2250元,并表示同意只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出租车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车辆进行运营,并交付押金8000元,被告在承包期内将车辆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表述的“租金”原告认为是押金,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福平押金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琦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