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勇与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潘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许勇,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中胜,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许勇诉被告潘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中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许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中胜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勇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但原告主张起诉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勇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潘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