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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涛诉被告吴妮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吴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订婚,200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10月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不顾家也不管孩子,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婚后发生矛盾,自己才外出打工,因为原告曾打过自己,自己才不敢回家。自己并不是不管孩子,为了孩子自己也不愿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来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有多少、该如何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告提供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提供证人杨某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支付房款的情况。证人当庭陈述证明双方在盛世豪庭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31万余元,原业主为杨某,当时双方付现金170247元,剩余款是李某甲和自己一起去还的银行按揭款。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陈述的两次付款数额及经过无异议。合议庭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认为可以认定双方所购买的房子原来系杨某所有,当时支付现金17万余元,剩余款系还的银行按揭款。三、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之前,被告承担了还房子月供的责任。并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借过被告弟弟吴某乙2万元,原告表示个人承担。被告提供开平中医院检查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患重病,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打工,积劳成疾。原告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被告确实还了一万多元的房贷。对于借吴某乙2万元也认可,但认为该借款用于买房,不应由自己一个人承担。对于被告患病无异议,但认为在2007年两人在外打工已检查出被告患病,自己也为被告进行了医治。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证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证人杨某证言可以证明双方所买的位于兴平市西城金城路中段盛世豪庭的单元房系受让于杨某,并可证明当时支付房款情况。三、被告所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还了一万多元的房贷。借吴某乙2万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开平中医院检查分析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身患疾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10月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双方沟通亦少,导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后表示,如果被告愿意回家,自己愿给被告机会,愿意和好。被告表示自己不是不想回家,也不是不照顾孩子,只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打过自己,自己才不敢回家。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兴平市西城金城路中段有源盛世豪庭2号楼C单元11层1102号的单元房一套,该房系受让于杨某,双方商定价款33万余元,当时支付现金17万余元,剩余款系还的银行按揭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给被告机会,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双方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此婚姻关系以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