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贵A62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往三00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三00医院门口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贵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2014]0531、053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赵某某驾驶的贵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