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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苏玉芬诉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芬,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苏玉芬。委托代理人郑华峰。被告贾林。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委托代理人师利娜。原告苏玉芬诉被告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芬及其委托代人郑华峰,被告贾林的委托代理人师正义、师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芬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贾林驾驶陕C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桥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车速非常快,至桥面北段时,与同车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0920元、维修费95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367.40元、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46.90元、诉讼费300等各项费用共计20648.34元。被告贾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只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按照60%的比例承担。事发后,其给原告垫付了2784.7元,应该在总费用中扣除。陕C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办理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贾林驾驶陕C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桥面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面北段时,与同车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玉芬相撞,造成原告苏玉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玉芬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6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0日,原告苏玉芬以外伤后头痛之主诉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头痛。2012年11月15日,原告苏玉芬以“心悸、胸闷两年,加重半年伴咽痛、胃部不适三天”之主诉入住高新区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冠心病、脑动脉粥样硬化、慢性咽炎、慢性胃炎。2012年12月20日,原告苏玉芬以“心悸、胸闷两年,加重半年伴头晕、胃部不适一周”之主诉再次入住高新区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冠心病、脑梗塞、慢性胃炎等。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林给原告苏玉芬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84.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苏玉芬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苏玉芬受伤后共计住院五次(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留观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高新区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两次,每次20天)。结合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对其前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47.13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含被告贾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84.70元。因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是冠心病、脑梗塞等病症,该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直接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玉芬2015年在医院看病支出的医疗费以及相关外购药,仅有相关票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苏玉芬主张护理费8400元。结合原告病情,对其前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参照宝鸡地区平均护工工资水平,确定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总计为3080元(70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后两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4、交通费原告苏玉芬主张交通费367.4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5、复印费原告苏玉芬主张复印费46.90元,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维修费、施救费原告苏玉芬主张车辆维修费95元、施救费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苏玉芬主张事故造成其皮凉鞋、上衣、裤子、皮包、太阳镜、眼镜盒等损失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陕C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贾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情况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7267.13元,由被告贾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34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贾林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95元、施救费50元,合计14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则由被告贾林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贾林赔偿原告苏玉芬各项损失共计10752.13元,其先行垫付费用2784.7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芬各项费用共计7967.43元。二、驳回原告苏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玉芬承担15元,被告贾林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