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庆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庆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2907号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8号。法定代表人:牟云龙。委托代理人:陈红。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孙庆元。委托代理人:孙延海。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面积53.43平方米,归我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1.2元。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1538.8元、电梯费28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交纳,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538.8元、电梯费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的房屋地址、建筑面积及物业费标准均属实。但我不拖欠原告电梯费。因我家邻居装修后私自将杂物、垃圾堆放在楼道内,我家的自来水水表、热网阀也被邻居私自封闭在内,并有业主在楼道内顶棚悬挂杂物,存在着安全隐患。鉴于楼道内的情况,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予我家减免了2014年全年的电梯费,并且我已经交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电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被告入住时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面积53.43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起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1218.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前期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提供的电梯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因提供了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电梯费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18.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庆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