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林,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协和街道三江社区。法定代表人邱凯,总经理。原告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诉被告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川X*****号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0500元。协议还约定运行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凭有效票据报销,即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却拒绝给付2015年2月的租金和停车费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被告茗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属实,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车辆。由于被告公司业务不景气,所以安排了驾驶员休假22天。按照原、被告2014年9月的口头约定,保证2015年11个月的足额租金,剩余1个月按照休假的天数扣除。2015年2月租金为6天×375元/天=2250元,停车费600元,电话费50元,休假时有50元/天的补助共计1100元,以上共计3560元,因为是春节所以有200元过节费,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3760元给原告,此款已经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思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茗峰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载明被告茗峰公司因公司发展需求,特向原告租用车牌号川X*****号车一台,租金每月支付人民币10500元(包括车辆一台、驾驶员工资、驾驶员保险、车辆保险及车辆的一切维修费用),原告的车辆在为被告服务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并承担,运行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报销,其他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无故休假,如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全额赔偿。被告次月二十号以前支付原告上月租金,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及并安排汪林作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4月25日,被告车队队长郑才虎通过银行转账14910元,该款为2015年3月租金11150元与2月租金3760元。2015年5月4日,郑才虎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汪林2月份工资……休息22天,补助车辆费用为1天50元,1100+6天工资225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4000元。由于2月3日开车回武胜扣300公里,440元,应得工资3560元。由于发2月份工资时多打200元,共计3760元。由于汪林不接受3760元工资,现已返还茗峰公司3760元。郑才虎收3760元”。此后,原、被告就川X*****号车2015年2月租金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川X*****号车的驾驶员汪林在2015年2月按照被告车队队长郑才虎的安排休假22天。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询问笔录、转款凭证、便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2月租赁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驾驶员休假的工资。被告主张与原告就驾驶员休假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足额发放11个月租金,剩余一个月租金根据休假时间来具体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租金应扣除休假天数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租车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驾驶员休假应当扣除相应租金。被告提交了《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罐车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他驾驶员休假后均扣除了相应租金。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然载明川X*****号车的驾驶员汪林休假22天的对应的租金为3560元,但汪林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同时根据郑才虎出具的便条也载明汪林对该租金不予认可并将租金退还郑才虎。被告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的约定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的租赁合同。综上,川X*****号车驾驶员休假系被告安排,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驾驶员休假后应当扣除相应租金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租车协议》,被告应当在次月二十号以前支付原告上月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2月租金105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停车费,被告认可2015年2月停车费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停车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双流县茗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