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吴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吴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灏,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吴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51×××79。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38338.48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包含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持卡人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准,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均为有效送达。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9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472.11元,利息6667.47元、滞纳金7198.9元,合计38338.4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额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即成为双方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28日,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472.11元,利息6667.47元、滞纳金7198.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8338.4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吴灏负担(被告吴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吴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7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