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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12-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刘定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9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12-3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正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洪(391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文(3913号)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定洪、刘定文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07号、2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两被上诉人在长期请假期满后未到其公司上班,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故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系被上诉人无故辞退。就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则主张是两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系两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计算两被上诉人应得补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信成塑胶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