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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园与庄贺、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园,庄贺,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庄园。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国财,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贺。被告高岩。原告庄园与被告庄贺、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园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崔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贺、高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园诉称,被告庄贺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庄贺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整,借款期限7天,被告高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签订后,原告将37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庄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贺、高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庄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370000、¥大写(叁拾柒万元整)用万达广场4-1-×××西城名都10-3-×××做抵押,于3月10号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庄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岩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称当日其在银行通过柜面交易方式向被告庄贺的银行账户汇款37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借条一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庄贺、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庄贺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贺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庄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率做出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高岩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虽然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在保证期间,故被告高岩应对被告庄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贺返还原告庄园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岩对被告庄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庄贺、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