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先洪、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先洪,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女,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先洪,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诉被告曹先洪、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易置业公司)、王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农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先洪、佳易置业公司、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担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自贡市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与被告曹先洪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自村银沿个借20140003),约定被告曹先洪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先洪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委保字第20130201号),约定:被告曹先洪委托原告为其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先洪、佳易置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担反保字第20130201号),约定:因原告为被告曹先洪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佳易置业公司为被告曹先洪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17日,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自村银沿个保20140003),约定原告为被告曹先洪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曹先洪、王建国向原告分别出具一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曹先洪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月17日,被告佳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和《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曹先洪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2月6日,因被告曹先洪无力支付到期银行借款利息,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向原告发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关于要求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曹先洪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函》,原告为曹先洪代偿2028852.38元用于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由于原告为被告曹先洪代偿其所欠银行借款本息2028852.38元后,被告曹先洪至今未归还该款,其他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曹先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20.5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曹先洪应按原告代偿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05770.47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曹先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11.3条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曹先洪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追偿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请求:一、判决被告曹先洪立即归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2028852.3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770.476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决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担公司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曹先洪、王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自村银沿个借20140003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17日,共13页)。2、《自贡中成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凭证》。3、《自贡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自村银沿个保20140003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17日)。证明曹先洪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担委保字第20130201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17日,共5页)。2、《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担反保字第20130201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17日)。3、《承诺书》(两份)。4、《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农担企保字第20130201)。5、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7日)。6、《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农担个保字第20130201,两份),证明原告向银行的保证是由曹先洪委托的,并且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1、代偿通知书。2、自贡中成村镇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3、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代曹先洪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曹先洪、佳易置业公司、王建国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农担公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曹先洪与原告农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担委保字第20130201号),约定“甲方(曹先洪)委托乙方(农担保公司)对其与贷款人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现更名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滩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沿滩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自村银沿个借2014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担保时间从贷款人向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乙方接受委托后,在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时,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万元,项目评审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乙方一旦发生代偿责任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曹先洪与村镇银行沿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自村银沿个借20140003号),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沿滩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曹先洪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农担公司与村镇银行沿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自村银沿个保20140003号),为曹先洪向村镇银行沿滩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农担公司(甲方)与被告曹先洪(乙方)、佳易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自农担反保字第20130201号),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乙方收取的包括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保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甲方代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及追偿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佳易置业公司、曹先洪、王建国向原告农担公司出具书面的《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表明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予以认可,并承诺愿意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自贡中成村镇银行沿滩支行向原告农担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曹先洪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的函》,告知原告农担公司为曹先洪担保的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已到期,至2015年2月6日应付本息2028852.38元,但借款人曹先洪至今未归还本息,要求原告农担公司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为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农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曹先洪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沿滩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28852.3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担公司为被告曹先洪向自贡中成村镇银行沿滩支行(原自贡农商村镇银行沿滩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曹先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曹先洪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担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28852.38元,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且有权向被告曹先洪追偿,被告曹先洪应当向原告农担公司偿还应付借款本息2028852.38元。原告农担公司与被告曹先洪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因此,被告曹先洪应当从2015年2月6日起开始向原告农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农担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曹先洪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要求被告曹先洪承担原告农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佳易置业公司、王建国向原告农担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共同对被告曹先洪所负的债务向原告农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曹先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先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28852.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共同对上述欠款本息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先洪追偿;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7元,由被告曹先洪、成都佳易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