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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国,男,59岁。被告韩瑜,男,53岁。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守喜,男,61岁。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来富,男,60岁。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祥杰,男,58岁。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军,男,59岁。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胜国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5月13日-18日向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王胜国在该社贷款18万元,用途购节电器,利率9.9‰,期限一年。担保人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返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辩称,债务人(被告王胜国)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等保证期间于2011年6月15日截止。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5年起诉,此前其未曾向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恩村信用社的主张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是否免责。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自己已经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向诸被告主张了权利,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质证后认可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但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均未曾见过,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和诉状,不能证明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等来源于本院案卷材料,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王胜国(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购节电器,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1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4.95。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王胜国支付了借款18万元。200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国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恩村信用社自认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6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2年6月27日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现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胜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王胜国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即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原告恩村信用社先前已经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鉴于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12年6月27日撤诉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均认可提供了担保,籍此依法均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现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辩称超过担保期间与事实不符,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罚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王胜国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被告王胜国、韩瑜、安守喜、许来富、郝祥杰、刘进军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筱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