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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湧泉与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陆湧泉。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丽。原告陆湧泉与被告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湧泉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湧泉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丽及赵爱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日,原告在被告朱丽及赵爱民出具借条时向其交付了1万元现金。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赵爱民9万元。2013年7月6日,赵爱民因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朱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赵爱民及被告朱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陆湧泉人民币拾万元做生意急用,如需要用,提前半个月讲。赵爱民及朱丽均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原告向朱丽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赵爱民户籍于2013年7月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帐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湧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 芸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