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冯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廉某某,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廉某某母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廉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我们于2014年4月因家庭矛盾争吵后分居至今。我先后经媒人手给被告订话钱18800元,衣服钱3000元,彩礼款68000元,三金钱15000元,银手镯四个(价值1000元),银锁一副(价值600元)。我先后给被告买手机两部(价值4000元),转运珠一个(价值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三金钱83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银手镯四个,银锁一副,转运珠一个;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0000元。被告廉某某辩称,一、原告给付的彩礼为68000元,但已用于购置嫁妆、被褥、生活用品等,被告不应返还;二、2013年农历11月,被告的包在宁夏被盗,其中有手机一部、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转运珠一个,上述财物均已丢失,故无法退还。另外,金项链一条,银锁一副,银手镯两对(四个),现在被告处,同意退还;三、我的陪嫁物应归我所有,或者作价抵扣彩礼款;四、原告婚后患生理疾病,对双方感情破裂负主要责任,其应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23日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因家庭矛盾争吵后分居至今,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经媒人冯某乙手给付被告定话钱18800元,被告回奉880元,衣服钱3000元,彩礼款68000元,被告回奉1800元,三金款15000元,银手镯两对(四个);原告另给付被告银锁一副;同居前双方共同给被告购买“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转运珠一个。以上事实,有万荣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媒人冯某乙的证人证言、廉某甲的书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抗辩称,2013年农历11月,其包中的财物:手机一部,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转运珠一个均在宁夏被盗,因上述财物现已丢失,故其无法退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冯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手机丢失,称不清楚金银首饰丢失。被告当庭表示金项链一条,银锁一副,银手镯两对(四个)现在其处,同意退还原告。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有:被柜两个,桌子一张,小凳八个,鞋柜一个,被子九床,四件套两幅,三件套一副,蚕丝被一个,毛巾被一对,夏凉被一对,床单四队,炕单四条,毛毯一条,衣服八件,鞋十双,婚纱、旗袍各一套,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无异议的有:被柜两个,桌子一张,小凳子八个,鞋柜一个,对其余细软不知情。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6800元(定话钱18800元+彩礼款68000元),被告回奉2680元,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减(86800元-268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银首饰,属具有纪念意义的定情信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退还三金价款,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转运珠一个均已丢失、不应退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认可的予以确认,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30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两对,银锁一副,转运珠一个;二、被告廉某某的陪嫁物:被柜两个,桌子一张,小凳子八个,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人民陪审员 冯 宙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