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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非、于雪与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非,于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孙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于雪,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庆利,满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9422-1。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孙非、于雪与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非、于雪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15分许,杜海涛驾驶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二街围场华商村镇银行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孙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非及摩托乘车人于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海涛驾驶车辆逃逸,于2015年7月10日在围场镇北头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非负次要责任,于雪无责任。杜海涛驾驶的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2334.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海涛驾驶的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杜海涛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请求准予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15分许,杜海涛驾驶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二街围场华商村镇银行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孙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孙非及摩托乘车人于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海涛驾驶车辆逃逸,于2015年7月10日在围场镇北头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海涛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违法超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孙非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于雪无责任。杜海涛驾驶的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实。另查明,被告杜海涛驾驶的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杜海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杜海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完毕,二原告撤回对杜海涛的起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孙非受伤,住院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脑神经反应,(2)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肩部及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5403.70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1755.80元。原告孙非住院8天,医嘱休息3周,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20天,原告孙非系围场镇沃佳纤体美容坊员工,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20天计算。3、护理费800.00元,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8天计算。5、营养费160.00元。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8、车辆损失496.00元。有修车发票、照片予以证实。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9965.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于雪受伤,住院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脑神经反应,(2)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手、左肘、左膝部皮肤挫。其损失有,1、医疗费3905.80元,有围场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1755.80元。原告孙非住院8天,医嘱休息3周,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20天,原告孙非系围场镇沃佳纤体美容坊员工,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20天计算。原告于雪已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已实际工作,其主张误工费应予认定。3、护理费800.00元,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8天计算。5、营养费160.00元。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971.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马文英、杨秀萍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涛所有的冀H7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因二原告与杜海涛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非8950.75元(包括医疗费5403.70元、误工费1755.8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345.25元、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496.00元);赔偿原告于雪6954.85元(包括医疗费3905.80元、误工费1755.8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345.25元、交通费150.00元)。两项合计15907.6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270.00元,合计695.00元,由原告孙非、于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