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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73号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5号楼501-3。法定代表人姚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苏狄,女,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费张莉,女,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苏狄、费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斥巨资购买了电视连续剧《悬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剧系收视率很高的热播剧,主要演员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盒子端播放该剧,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盒子端上播放电视剧《悬崖》;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92,000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867元、购买盒子费133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盒子端,该行为的受众平台较小、影响有限,且涉案电视剧知名度有限、已过热播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公证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电视剧《悬崖》共40集,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证载明:该剧的制作机构为东阳狂欢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机构为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该剧以1938年中共特工在东北潜伏期间与日寇等敌人开展斗争为故事题材,主要演员为张嘉译、小宋佳等,片尾载明: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8日,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将电视剧《悬崖》的所有著作权全部授予东阳狂欢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家行使。同日,甲方东阳狂欢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电视剧《悬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授权节目使用费2,080万元,甲方对该剧应免费为乙方进行宣传推广,乙方有权发布广告等。2012年1月2日,东阳狂欢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悬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通过手机、其他新媒体终端向公众传播以及维权、转授权等权利)授予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2013年5月1日,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被授予的权利全部转授予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奉证经字第016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光盘)载明:2015年1月13日,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的公证员金烨、工作人员潘筠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进入“PPTV聚力”网站,在该网站上以399元的价格在线购买了商品名称为“ppbox1s”的盒子形状的机器1台,收款方为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该网站宣传介绍该商品为“PPBOX1s致力打造家庭娱乐互动中心”、“深度订制的电视交互系统”等。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奉证经字第016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光盘)载明:2015年1月14日10时20分左右,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的公证员金烨、工作人员潘筠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收到由快递公司送来的货物,该货物为前述公证购买的机器及其电源线、遥控器、用户手册等附件。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奉证经字第016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光盘)载明:2015年1月14日11时45分左右,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的公证员金烨、工作人员潘筠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在该公证处将前述公证购买的机器与电视机连接,打开该机器以及电视机,在连接该处网络后对该机器按照提示进行相关操作,电视机屏幕显示该机器名称为“PPBOX”,在出现的“PPTV聚力”视频板块中有热门推荐、影视分类等栏目以及搜索框,在搜索框中输入“XY”后出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悬崖40集全”标记,显示电视剧《悬崖》的海报、年份、地区、主演、简介等信息以及1-40集的分集播放标记,点击分集播放标记,能够正常播放电视剧《悬崖》。在上述公证过程中,原告还一并对通过前述机器、电视机搜索、播放电视剧《雪豹》、《螳螂》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审理中,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涉案“PPBOX”商品由其生产,该商品的主要功能是通过“PPBOX”机器与被告经营的“PPTV聚力”网站的连接,在连接电视机后,用户可以在线点播观看“PPTV聚力”网站上的影视作品,但该机器不能连接到其他网站。被告还确认涉案公证中所播放的电视剧《悬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系同一部电视剧。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停止通过上述机器播出涉案电视剧,据此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电视剧《悬崖》的合法DVD光盘出版物、《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声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两份《授权书》和(2015)沪奉证经字第0163号、第0164号、第0165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勘验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悬崖》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据该作品的署名,并结合该剧《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所载明的制作机构、合作机构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声明》,可以认定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等权利。依据传聚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效取得了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享有权利的期限、地域范围内,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的“PPBOX”商品及其网站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具体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具有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作品在公证证据保全时已过热播期,涉案作品及其主要演员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涉案作品的题材积极正面,涉案作品系通过操作相对复杂、受众相对较小的机器进行播出,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播出时有商业广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被告出售机器可以获利等因素,依法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因原告举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所载明的费用不仅仅是被授权人取得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价,还包括了相关广告经营权、免费被宣传推广等利益的对价,故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对本案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不具有直接的参考性。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费属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无相关付款凭证,但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购买机器系客观事实,故可结合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具体情况、公证收费标准和本案疑难复杂程度、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委托律师在本院对被告同时提起多件相同类型的诉讼以及购买机器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各1,000元,支持购买商品费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即2010年2月26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2010年2月26日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