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钱一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恒学。委托代理人:郭新征,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峥、被上诉人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学、郭新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冶金投资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日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XYT-YMT-2013007的《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动力煤;供需数量为45000吨±10%;煤炭基本价格每吨600元;交货地点为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平舱交货;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结算方式为开具180天国内议付信用证:需方按照合同单价以国内信用证形式支付45000吨煤炭的全额货款2700万元以及议付单据为①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②需方开具的货物收据;同时还约定了数量验收确认、质量验收确认、争议解决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日华公司又指定原告冶金投资公司购买盐城市岭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岭悦公司)在京唐港的动力煤。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与岭悦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SXYT-YMT-2013006号《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1、煤炭品种为动力煤;3、供应数量为45000吨±10%;煤炭基本价格为京唐场地-票含税价=(600-2-国内信用证银行议付费用'1.17)元/吨;交货地点为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平舱交货;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同时还约定了数量验收确认、质量验收确认、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2013年4月23日,日华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具了受益人为冶金投资公司,编号为3220130000000156、开证金额为2700万元、合同号码为SXYT-YMT-2013007、货物为动力煤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信用证。2013年4月25日,日华公司给冶金投资公司出具《货物收据》,说明: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冶金投资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总额为2700万元的货物交付。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上述合同及国内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确认上述货物被告已验收并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26日岭悦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9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数量为45000吨,票面金额为2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签收单”。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信用证议付货款270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付款指令”,明确表示:1、冶金投资公司与岭悦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受其委托签订的,且所有条款都知晓。2、明确申明冶金投资公司不承担上述合同项下有关数量、质量的风险,并不承担付款后延期交货的相关责任,同时也不承担运费、装卸等一切相关费用,若产生异议由其自行承担;3、现委托冶金投资公司向岭悦公司支付货款1786.5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依被告指令向岭悦公司支付了1786.5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说明原告受其委托购买其指定的动力煤,同时要求原告根据其指令将剩余货款810万元支付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并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前再将该款归还原告,后再根据被告指令支付。根据指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汇款810万元。被告日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6日、9月11日将该810万元归还原告冶金投资公司。2013年7月29日被告日华公司又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委托付款指令》,说明双方所签订的以及受其委托原告冶金投资公司与岭悦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有条款都知晓,明确申明原告不承担上述合同项下有关数量、质量的风险,并不承担付款后延期交货的相关责任,同时也不承担运费、装卸等一切相关费用,若产生异议由其承担,同时要求原告向岭悦公司支付810万元货款。根据指令,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7日、9月23日向岭悦公司支付810万元货款。至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受被告委托与岭悦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当事人间的约定完成了2596.5元的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日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刘近岭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说明,经日华公司股东会批准,现将公司部分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乙方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还约定了承包经营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资金的收付、合同的变更、解除等条款。2014年9月5日经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后,刘近岭出具了关于日华公司与冶金投资公司《煤炭供需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说明了是在其承包期间发生的相关业务,说明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并说明原告不再对被告根据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同时又说明,日华公司与岭悦公司已经就上述合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并由实际用款人许建军向日华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目前已归还日华公司300余万元,相关后续问题在陆续解决中。又查明,2013年4月22日作为需方的岭悦公司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日华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根据该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日华公司给岭悦公司开具了价值2754万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6日、7月30、8月2日、9月11日,岭悦公司向被告日华公司付款842.5536万元。就未付部分,2013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日华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岭悦公司及刘近岭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15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1911.446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的方式、时间、违约金等。刘近岭针对该《协议书》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在依“付款指令”向岭悦公司支付货款后,岭悦公司、刘近岭、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达成该协议,约定由岭悦公司及刘近岭向被告日华公司偿还货款,截止目前已偿还300余万元。对上述事实,2014年11月6日岭悦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4月22日,我司(即盐城市岭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煤炭供需合同》,该二份合同的标的物即我司销售给冶金公司的货物与日华公司销售给我司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我司与冶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另我司与日华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我司已履行了一部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与日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9月10日,许建军出具证明,说明:截止2014年5月,刘近岭将岭悦公司与日华公司贸易款共1300万元为其所在江苏允通集团提供融资。日华公司、岭悦公司、刘近岭三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针对该款项的协议。后我(许建军)于2013年10月份也给日华公司出具承诺,岭悦公司及刘近岭在2014年4月份之前未还上述款项,我向日华公司偿还本金部分,在此期间,已向日华公司偿还了部分。2014年5月23日,日华公司向冶金投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说明双方于2013年4月15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未能履行,主张解除《煤炭供需合同》,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冶金投资公司返还2700万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苏中商初字第1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目前该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该院审理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日华公司说明经其举报,刘近岭因涉嫌诈骗已被有关警方立案侦查,并说明刘近岭涉嫌伪造本单位公章。一审庭要求被告日华公司提供刘近岭伪造本单位公章的有关证据(如鉴定公章申请、公安部门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说明等),但至今被告日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原告针对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编号为SXYT-YMT-2013007的《煤炭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2013年4月28日付款人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2×××88,收款人为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4×××38,金额为2700万元的托收凭证,可以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原告冶金投资公司收到了270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根据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的两份“委托付款指令”和2013年5月15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函》可以说明,受被告日华公司的委托,原告冶金投资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岭悦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SXYT-YMT-2013006《煤炭供需合同》。根据2013年5月7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指令”以及汇款人为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4×××38,金额为1786.5万元,收款人为盐城市岭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汇出行委托及经办日期为2013年5月9日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可以说明根据被告日华公司的指令及《煤炭供需合同》,原告冶金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岭悦公司付款1786.5万元货款。根据2013年7月29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指令”以及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7日、9月23日,汇款人为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05×××67,收款人为盐城市岭悦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金额总计为8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说明根据被告日华司的指令及《煤炭供需合同》,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已向岭悦公司付款810元货款。根据以上指令及付款凭证,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共向岭悦公司付款计2596.5万元货款。又根据2013年4月26日岭悦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开具金额为2596.57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说明,原告冶金投资公司根据与岭悦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及被告日华公司的指令,已完成了向岭悦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2013年4月25日被告日华公司给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出具的收到45000吨煤炭、单价为600元/吨、总金额为2700万元、交货地点为京唐港、收货经办人为刘近岭的《货物收据》,2013年4月27日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向被告日华公司开具的2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7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出具的收到数量为45000吨、票面金额为27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票据签收单”,可以说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双方已完成了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结合2013年4月15被告日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刘近岭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在本案发生相关业务期间作为承包人的刘近岭经过公证了的“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煤炭供需合同》履行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日华公司与岭悦公司及刘近岭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1月6日岭悦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22日作为需方的岭悦公司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日华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在2013年4月27日被告日华公司给岭悦公司开具的价值2754万元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履行并履行完成了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根据2013年5月7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冶金投资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指令”以及原告根据指令于2013年5月9日向岭悦公司付款1786.5万元的汇款凭证,根据2013年5月15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以及原告根据《通知函》于2013年5月15通过其账号为14×××38的账户向收款人为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3×××18、汇出金额为810万元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又根据被告日华公司依据《通知函》承诺,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7月30、8月6日、9月11日通过其账号为32×××88账户将该810万元归还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再根据2013年7月29日被告日华公司向原告发出《委托付款指令》以及原告依其指令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7日、9月23日共计向岭悦公司支付810万元货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当时进行的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得到实际的履行,且被告日华公司有关指令付款、承诺、还款等行为也足以使原告冶金投资公司相信被告相关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法庭要求被告日华公司提供刘近岭涉嫌伪造本单位公章的有关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供。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日华公司以刘近岭因涉嫌诈骗已被有关警方立案侦查以及刘近岭涉嫌伪造本单位公章而主张《委托付款指令》、《通知函》公章虚假,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的诉求不能支持。本案原告冶金投资公司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日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系为确认之诉,而被告日华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给付之诉,两种截然不同的诉求,是各自独立的诉,两种独立的诉求可分别处理。且原告于2014年5月26在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日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非滥用诉权。因此对被告日华公司所主张原告冶金投资公司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部分应合并审理的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冶金投资公司所主张被告日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日华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发出的二份“委托付款指令”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按照委托付款指令将款项转帐至岭悦公司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2014年3月17日刘近岭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刘近岭对“委托付款指令”上所盖的日华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私刻的。2014年3月13日,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恒学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人员陈述时称,后来我知道付款指令上日华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也就是付完了款之后我才知道的。既然“委托付款指令”上日华公司的公章是假的,那么,该“委托付款指令”就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的所有转帐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回避基本事实。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已经履行,请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煤炭的证据,如铁路或公路、水路运输煤炭的凭证和磅单,以此证明已将煤炭交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这是一审法院回避了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中予以查实。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日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都予以确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在2014年6月4日受理了上诉人日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以该案是信用证纠纷为由,向苏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苏州中院驳回对该案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不服苏州中院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定,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故日华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可见,苏州中院、江苏高院对上诉人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予以确认。4、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之诉并不存在,因为已经被苏州中院受理在先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涵盖。因冶金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货款,上诉人提起诉讼。苏州中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了日华公司诉冶金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隔二个多月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2014年8月23日受理了冶金投资公司诉日华公司确认合同通知效力纠纷一案。日华公司和冶金投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苏州中院受理案件在先,而且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将确认合同通知效力所涵盖。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它们都共同指向一个标的,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履行。而苏州中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就是要审理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标的是否履行。太原中院一审再审理确认之诉已毫无意义。同时,根据一案不二理的原则,太原中院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中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在2014年5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2014年6月4日苏州中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这段时间都在三个月之内。因此,上诉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又向苏州中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已经不受在三个月内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的制约,因为合同的效力就已经包括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即买卖合同是种概念,确认合同效力是属概念。苏州中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涵盖了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仍将被上诉人的确认合同通知效力单独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纵容了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浪费了司法资源。5、上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错判。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煤炭供需合同》。上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规定,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6、一审法院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断章取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刘近岭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确认,认为刘近岭有权签订合同,支配资金。这是一审法院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断章取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第八章第16条、第17条规定,刘近岭只能对以下六个公司进行资金收付,除此以外的单位不得进行资金收付。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岭悦公司并不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进行资金收付的六个公司内。7、一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刘近岭在2014年9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只是对刘近岭的签名、指印属实予以公证,并不是对刘近岭在公证书中内容真实性的公证。一审法院直接将刘近岭在公证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作出如下答辩: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与上诉人日华公司2700万元的《煤炭供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业务承包人刘近岭又要求答辩人供给其的货物必须是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岭悦公司的货物。鉴于上诉人对第三方的信任,双方约定交货由第三方向上诉人直接交付,合同的其他义务仍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向上诉人交货后给答辩人出具了交货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收货收据》,答辩人同时给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也按照上诉人的《委托付款指令》的要求在扣除自己应得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2596.5万元汇入了第三人账户。上诉人收到该货物后又将该货物以27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岭悦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岭悦公司支付了上诉人842.5536万元,剩余贷款1911.4464万元,上诉人与第三方岭悦公司及刘近岭达成了还款的《协议书》。之后第三方的业务负责人许建军又归还了上诉人345万元。在第三方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违背事实却以答辩人没有交货为由,向答辩人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退还2700万元,继而在苏州中院提起了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答辩人也依法对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太原中院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交货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判决《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继而提起了本案的二审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列明的上诉理由有七项,但归纳起来只有两点,一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错误运用证据;二是苏州中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先,该案已涵盖本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案不二理的原则。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指令》是真实的,认定有误。刘近岭在张家港公安局称《委托付款指令》上的公章是假的,答辩人的代理人王恒学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称依《委托付款指令》付款之后,其才知道《委托付款指令》上的公章是假的,既然公章是假的,那么转款行为和上诉人无关,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上诉人主张公章有假,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刘近岭、王恒学陈述公章有假的笔录;(2)《委托付款指令》是上诉人的业务承包人、经办人刘近岭提供的,依上诉人与刘近岭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近岭承包期间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因此即使公章有假,刘近岭的行为也属于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真实的。答辩人没有必要对客户业务用章逐一先鉴定后再做生意。(3)利用《委托付款指令》所取得的利益或货物最后都全部由上诉人接收,而不是刘近岭个人接收。上诉人又将该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了第三方岭悦公司,并给岭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同时双方还达成了还款的《协议书》。在此情况下公章即使有假,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4)上诉人称答辩人的代理人王恒学付款后即知道《委托付款指令》中的印章是假的。王恒学对此予以否认,对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公章有假王恒学也是事后知道,这种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处理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称:“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已履行,请被上诉人提供交付煤炭的证据。如铁路或公路、水路运输煤炭的凭证和磅单。”我们认为没有必要。(1)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是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的货物,交货是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直接交接。答辩人没有必要提供铁路或公路运输凭证和磅单,要提供那也应由第三方提供。如果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不是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的货物,答辩人才有义务提供运输货物的凭证和磅单。(2)答辩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岭悦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票、答辩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票、上诉人又将货物出售给第三人的增值税票以及因欠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刘近岭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等,结合增值税票已经抵扣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并出售给第三人。答辩人除此之外,不需要再提供其它证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断章取义,根据该合同约定,刘近岭只能对以下6个公司进行资金收付,岭悦公司不在6个公司内。”这个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近岭承包期间的业务结算方式全部是信用证结算,合同约定的6个公司的资金收付单位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单位或接收单位。刘近岭基于合同关系代表上诉人给答辩人开2700万元信用证并无错误。(2)答辩人是煤炭经营贸易单位,而不是生产单位。上诉人所需要货物仍需向第三方采购,这个第三方可以是答辩人选定的第三方,也可以是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又要求答辩人采购第三方的货物,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受《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3)本案的关键点是上诉人现在既然不认可岭悦公司,但为何却接收了岭悦公司出售给答辩人的货物,并将该货物再次出售给岭悦公司,不知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该如何解释上诉人称:“关于刘近岭的公证书只是对刘近岭的签名、指印属实的公证,并不是对刘近岭公证书中内容真实性的公证,一审法院将刘近岭在公证书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这种说法显然毫无道理。我们更不清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用违反了证据的哪一条规则。(1)刘近岭是本案中上诉人的业务承包人和合同经办人,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上诉人只有刘近岭一人清楚,上诉人再无第二个人清楚,但上诉人始终不敢让刘近岭出庭,故意回避案件的真实情况。(2)刘近岭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书中的内容是刘近岭书写的,字是刘近岭签的,至于说刘近岭书写的内容是否真实由法院来判定。法院采信刘近岭公证书的内容理由有二:一是刘近岭本身是上诉方的人员,其陈述具有职务属性,代表上诉人意志。二是刘近岭的陈述和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刘近岭公证书的内容是完全正确的。刘近岭证明的核心就是货物已经交付,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称:“上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错判。”这种说法毫无根据。解除合同是否合理合法有赖于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审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当然就谈不上解除合同的合理合法。2、上诉人在苏州中院受理在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否涵盖了本案,答辩人起诉本案是否违反了一案不二理的原则。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涵盖本案的说法无法成立。(1)所谓涵盖应该是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包含了答辩人要起诉的内容,答辩人无需再另行起诉,只能抗辩。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仅是起诉答辩人要求退还未交货的货款2700万元。而答辩人起诉的是要求确认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个是给付之诉,一个是确认之诉,如何涵盖相同的案件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事实相同,三者缺一不可。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就不是相同案件,谈不上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一案不二理的原则。上诉人称:“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它们都共同指向一个标的,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履行。”请法庭注意:“双方签订合同有无履行”诉讼中它是一个事实,并不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可以提出不同请求,请求不同,案件就不同。(2)上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涵盖本案的观点在1999年10月1日新的《合同法》生效前,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新的合同法生效后,这个观点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合同法生效前,合同解除的方式只有二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解除;二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解除。当事人无权向另一方下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只要因该合同发生争议,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只要没有赔偿的请求,所有相关合同问题都是通过抗辩方式来提出,最后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但是新的《合同法》公布后,允许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对于采取这种新的方式解除合同法律进行了新的规制。上诉人也是采用这种新的方式解除合同,就应采用和遵循新的规定,而不能沿用陈旧的过时的思维方式。(3)依据新的《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必须在接到该通知后3个月内起诉,逾期将会失去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的丧失是无法补救的。《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就意味着要认可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理由及解除效力。故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必须起诉,起诉是维权的唯一手段,丧失起诉期限就意味着永远失去权利。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超过三个月否定当事人权利的案件也是比较常见的。既然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当事人只有起诉来维权,那它就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独立的诉讼案件不是抗辩,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怎能涵盖本案(4)答辩人的起诉只能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可能向苏州中院提出。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煤炭供需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住所地是太原,故只能向太原中院提出。那本案在苏州中院能否以反诉的方式出现,显然也不行。反诉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首先应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已约定了管辖,故答辩人的起诉即使以反诉方式出现,苏州中院也无管辖权。更何况反诉本身就是两个独立诉讼的合并审理,那么是否愿意合并审理,取决于反诉人(即答辩人)的意愿,答辩人可以反诉也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是两个独立诉讼,不存在谁涵盖谁的问题,更何况本案诉讼上诉人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上诉人已接受管辖。(5)上诉人称其买卖合同纠纷已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答辩人三个月内起诉,故答辩人的主张就不再受三个月的约束,此说法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依法律规定必须在三个月内起诉,除此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再未附加任何例外及条件。上诉人的说法实质上按照自己意愿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随意解释和附加条件,并无法律依据。若答辩人不起诉仅是在苏州中院抗辩,苏州中院或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并起诉为由,认为答辩人丧失救济权,认可了解除合同的效力、事实及理由,答辩人在法律上将无从应对,这将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被动。(6)上诉人称:“合同效力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部分。”意思是买卖合同纠纷必然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此说法是不正确的。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合同有效无效,这是必然要审查的内容。但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否则不予审查。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若不对此提起诉讼,只要一方收到另一方解除合同通知,法院可直接认为合同已经解除。(7)上诉人称:“一审审理确认之诉毫无意义。”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也是职责所在。法律怎会对毫无意义的事情做出规定其次上诉人提起苏州中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答辩人未交货为由要求退还货款2700万元,也是以合同已经解除为先决条件。现答辩人依法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目的就是否定这一先决条件,只要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苏州中院的诉讼自然会不攻自破。如果答辩人不提起本案诉讼,等于认可了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事实及理由,苏州中院的案件自然要败诉。故本案的审理结果是苏州中院案件处理的前提条件,二者互不涵盖。答辩人已向苏州中院提出申请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待本案终审后再恢复审理。苏州中院已于4月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听取了意见,现答辩人正等待苏州中院对中止审理的合议结果及裁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受理,故对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已受理该案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评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基于本案的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点:即其一,本案是否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涵盖,是否能独立成诉;其二,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涵盖,是否能独立成诉问题。综合评价上诉人日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关于此一问题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的观点理据充足可信,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符,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除,被上诉人若对之有异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即会发生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后果。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法律只规定了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规定其可以在另案中抗辩来维权,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以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行使抗辩权来对抗上诉人的解除合同行为,进而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完全涵盖了本案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也即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二个焦点,即上诉人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因为针对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冶金投资公司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上诉人亦针对该合同的履行事宜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因为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履行是否适当由已受理该案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判),故上诉人日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日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