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袁傲眉与李炎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傲眉,李炎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袁傲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0。被告:李炎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15。原告袁傲眉诉被告李炎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红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傲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镇的乡里,也是朋友。原告在2013年1月8日与被告双方同意,被告自愿立下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但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260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及支票复印件,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炎锦为支付欠贺平的货款,向贺平交付农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103044**/064998**,出票人为李艳彩,出票日期2011年9月17日,票面金额43090元。贺平因急于用钱,于2011年6月将该支票交付给袁傲眉,袁傲眉扣除600元后把余款支付给贺平。贺平承诺待该支票到期日届至时与袁傲眉一起去银行将该支票兑付后,将支票款付给袁傲眉。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袁傲眉向李炎锦追讨该款,李炎锦于2013年1月8日与袁傲眉达成还款协议,李炎锦确认欠袁傲眉33090元,承诺分六期还清,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2013年9月1日还清。此后,李炎锦仅支付了7000元。袁傲眉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贺平将其对李炎锦的债权转让给袁傲眉,李炎锦应当按约定向袁傲眉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傲眉要求李炎锦支付欠款260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炎锦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袁傲眉2609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炎锦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