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与陈雪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陈雪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顾中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叶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雪平。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胜公司”)诉被告陈雪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柏刚受审判员孙杰委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叶萍、被告陈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良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公司诉称:被告陈雪平原为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2日,车间其他员工均下班后,被告不知何因,自称在擦拭设备时右手指被冲床冲伤。被告所受之伤,2014年11月7日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即便在擦拭机器过程中被冲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使用保护器具,因此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6个月建休期时间过长。根据被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9级伤残的标准,被告故意阻碍重新鉴定程序的进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过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平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被冲床冲压。2013年10月17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食指近节背侧皮肤挫裂伤。2013年10月13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均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由家属护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累计向被告出具6个月的建休证明。2014年11月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4】11360号),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14】02484号),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因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最终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4年1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至8月份因二次治疗休息,2014年9月又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自行垫付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过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38350.12元。还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情况如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的工资标准为2920元/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60元;医疗费差额5089.12元。原、被告对于仲裁委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待遇均无异议,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EMS回单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关于赔偿计算的问题,因被告的工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非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9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04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2788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被告出具了建休6个月的证明,另被告住院6天,原告虽对建休6个月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520元。原、被告对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5089.12元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平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二、原告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41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费差额5089.12元,以上合计138350.12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常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柏 刚书 记 员 顾建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