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春文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45号罪犯李春文,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春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并处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9030元。被告人李春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5501元。2011年1月19日,罪犯李春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春文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59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春文共减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45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春文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文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8日本院以(2010)普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9030元。被告人李春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5501元。2011年1月19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6月30日,已执行5年零9个月,减刑1年零5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10个月。罪犯李春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景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李春文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普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59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春文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李春文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景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李春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春文应附带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5501元,实际履行43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1)普中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第1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李春文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且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