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世阳与苏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阳,苏全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陈世阳,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全湖,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世阳与被告苏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全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阳诉称,被告于2013年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借款累计人民币794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限于2014年11月份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全湖未作答辩。原告陈世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世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全湖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全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苏全湖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世阳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陈世阳人民币柒万玖仟肆佰元正,(79400元正),限于2014年11月份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办法。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世阳与被告苏全湖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全湖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欠款794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苏全湖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794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计算办法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全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全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世阳人民币7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被告苏全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