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国才与周远心、郑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周远心,郑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张国才,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周远心,曾用名周远新,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510226826。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书号:12021505210015。被告:郑翠平,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国才诉被告周远心(新)、郑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被告周远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平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才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前后多次给被告建筑工地送木板,合计欠款861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木板款8612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债务利息,所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张国才材料款人民币861200元[欠条,今欠到张国才人民币捌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861200元),欠款人周远新、郑翠平,2012年3月11号]。3、被告周远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远心身份信息。被告周远心辩称,该欠条不是周远心书写的,且该条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远心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郑翠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被告周远心书写,申请对该欠条进行文字鉴定。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多次买卖木板(建筑材料),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结算,被告周远心、郑翠平共欠原告张国才木板(建筑材料)款861200元。原告张国才多次向被告周远心、郑翠平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欠条”[欠条,今欠到张国才人民币捌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861200元),欠款人周远新、郑翠平,2012年3月11号]上所有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周远心认为书写笔迹系原告方摹(模)仿、伪造]。后被告周远心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被告周远心、郑翠平向原告张国才赊购建筑材料,原告张国才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周远心、郑翠平经结算后向原告张国才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国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周远心、郑翠平至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的是利息损失,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郑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远心、郑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才货款861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周远心、郑翠平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被告周远心、郑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