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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与郑双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郑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双双,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与被告郑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双双在我公司赊购农用车一辆(乐星904),因被告现金不足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购车款及利息共计15337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在购车款还清前我公司保留所有权,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同时被告李国海为其提供担保。现我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153378元,违约金11500元,合计16487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国海的起诉。被告郑双双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双双在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赊购农用车一辆(乐星904),价款为136700元,月利率15‰,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及利息共计15337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在购车款还清前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日计算合同总标的的千分之五。同时被告李国海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双双逾期未偿还欠款。该笔欠款本金13670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16404元(136700×15‰×8个月);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15‰。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10252元(136700元×15‰×5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633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与被告郑双双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庆东销售有限公司饶河分公司货款本金1367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16404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违约金10252元,合计人民币163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郑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