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3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炳胜与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胜,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3395-1号申请执行人黄炳胜(曾用名黄伟强),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炳胜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220元,由黄伟强负担57220元,被执行人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20元,黄伟强负担57220元,被执行人负担30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轩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14号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需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周长波执行员 杨格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