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袍与陈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袍,陈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吉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丁袍,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第五师。委托代理人孔令君(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强,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华(特别授权,系被告陈发强妻子姐姐),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特别授权),系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员工。被告昌吉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经理。原告丁袍与被告陈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昌吉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被告陈发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华、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顺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袍诉称,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陈发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新B-H36**号轻型厢式货车(未经检查),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公里加44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丁袍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发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州医院、第五师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丁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978.13元、误工费48509.34元、护理费329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090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88883.98元。被告陈发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不应再产生费用,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进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同意按一处十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不应再产生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昌吉顺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新B-H3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发强,该车登记在昌吉顺庆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是挂靠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昌吉顺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丁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1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发强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博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第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花费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978.13元,原告共计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5元计算为1050元。被告陈发强对住院费用统一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发强垫付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未向被告告知。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3、博州人民医院及第五师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经医嘱及鉴定结论共计全休360天,加上住院42天,原告共计全休402天,误工费按兵团标准每天120.67元计算为48509.34元,护理费按照医嘱及鉴定结论共计273天,按照每天120.67元计算为32942.91元。被告陈发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被告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认可159天,认为医疗证明书中有涂改,对护理期认可101天。4、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同意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进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鉴定费为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误工期评定费600元、后续医费评定600元、护理期评定费为600元。被告陈发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仅认可伤残评定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74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7824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已经进行二次治疗,不存在后续医疗费。6、第五师八十四团托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原告从2002年至今租住在八十四团托里社区居民孔令伟家,应当按照兵团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陈发强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开具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发强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押金票据、门诊票据及急诊留观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发强垫付医疗费14000元、挂号费2.1元及门诊费1152.63元。原告丁袍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吉顺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挂靠合同,拟证实被告陈发强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昌吉顺庆公司。原告丁袍、被告陈发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陈发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牌号为新B-H36**号轻型厢式货车(未经检验),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公里加446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丁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丁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发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袍在博州人民医院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花费门诊费1077.62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3年7月2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月及陪护一人。2013年8月2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护理一人。2014年7月20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一月。2015年2月2日原告丁袍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5916.22元,经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5年2月11日第五师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四周。2014年5月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丁袍因交通外力致左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功能仍未恢复,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外力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功能仍未恢复,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丁袍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需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为700元,护理期评定费用为600元、误工期评定费用为600元、后续医费评定费用600元。2015年3月17日第五师八十四团托里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丁袍从2002年起至今租住在八十四团托里社区居民孔令伟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发强垫付原告住院费14000元,支付挂号费2.1元及门诊费1152.63元。另查,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吉顺庆公司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伤残等级按一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丁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丁袍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在事故发生后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及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共计40987.13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袍共计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其他护理及误工证明日期未能连续,且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护理期本院确认100天,对误工期本院确认100天,对原告丁袍护理期及误工期按照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累计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袍出具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兵团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原告丁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告丁袍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医费,对与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主张后续医费12000元,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已主张医疗费,如再行发生可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丁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46276元、医疗费409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87.13应当由被告陈发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陈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发强应当赔偿原告丁袍鉴定费49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发强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陈发强支付挂号费2.1元及门诊费1152.63元,共计1154.73元,原告丁袍应当自行承担30%为346.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发强还应当赔偿8044.59元。被告昌吉顺庆公司作为被告陈发强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应当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昌吉顺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护理费120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误工费12067元;五、被告陈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8044.59元;六、被告昌吉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丁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丁袍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发强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