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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小林与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圣恒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林,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黄小林。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成长园内。被告圣恒丰。被告张春华。原告黄小林与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房他证开发字第2015001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明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物担保。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当日,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以盛利工贸开发区华山路西侧权证号2013001791作为抵押借款,被告圣恒丰、张春华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当日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179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止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8.5%计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优先行使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小林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12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止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8.5%计算);二、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黄小林有权以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以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圣恒丰、张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936元,由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圣恒丰、张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凌宾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