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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堰市苏广船舾装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苏广船舶舾装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宝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宜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林,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娟红,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正刚,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上列被上诉人推举被上诉人中的鲁正刚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姜堰市苏广船舶舾装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广公司承接了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70米3#”整船的管道工程。后苏广公司将该管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张学国承包。2014年6月1日,苏广公司(甲方)与张学国(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接船主甲板以上所有管路工程,工程总价为30万元整;付款方式:1.分段预装报验通过,付6万元;2.完整性做完报验通过,付6万元;3.密性报验通过,付9万元;4.扫尾,包括调试,付5万元;5.整体完工报船东通过,付4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原因修改超出总工程的10%另算增加工程,以广新公司管理人员签定为准;如因乙方施工人手不足影响生产,甲方有权派人帮忙,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每月给份员工真实的工资单给甲方,统一给人力资源部备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苏广公司与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朱宜勇、陈亮主张他们从2014年6月份起由张学国雇请至上述工程处做工,为此提供有苏广公司现场负责人程全兵和广新公司项目主管余叶舟签字确认的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9张派工单为证。苏广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派工单拟证明实际参与上述工程的员工名单。经核实,上述派工单反映张学国、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等6人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5日有在苏广公司上述工程现场施工记录。2014年12月25日,朱宜勇等10人(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申请人是在苏广公司(第一被申请人)承揽广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处工程做工,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申请人工资,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107605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陈亮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4490元、曹忠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1320元;三、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5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27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申请人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共21365元(详见附表);㈡申请人陈亮2014年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940元;以上合计2430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后附表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表。苏广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以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等5人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广公司无须向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等5人支付仲裁案所列举的工人工资。仲裁时,劳动者一方确认除朱宜勇外,其余劳动者已领取工资至2014年5月,并确认朱宜勇5月实际工资为2000元。苏广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张学国已收取工程款131100元。张学国在仲裁时确认已收取上述工程款131100元,并提交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的“工时工资表”拟证明该款项已用于支付劳动者一方部分月份和其余离职人员的工资。苏广公司在仲裁时确认2014年4月至同年6月的“工时工资表”,并主张张学国所领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工时工资表”上员工工资,故理应不再产生工人工资问题。经核实,“工时工资表”没有苏广公司的签字盖章,反映朱宜勇2014年5月份工资为2880元,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6月份工资分别为7800元、5250元、3375元和2940元。该工资表显示张学国未发放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6月份工资。仲裁时,劳动者一方对苏广公司提供的鲁正刚2014年3-6月考勤卡、韩桂林2014年4-6月考勤卡、石娟红2014年5-6月考勤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致电朱宜勇,询问朱宜勇相关问题,朱宜勇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到广新公司工程处做事,当焊工,工资标准是跟张学国谈定的,为150-200元/天,其5月工资只是向张学国借支了500元,剩余的2000元没有领取。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致电陈亮,询问陈亮相关问题,陈亮称:其于2014年5月7日到广新公司工程处做事,当管工,工资210元/天,2014年6月一直正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朱宜勇等10人(包括张学国在内)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关于苏广公司与朱宜勇等五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苏广公司发包给张学国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并要求张学国必须每月给份员工真实的工资单给苏广公司,统一给人力资源部备案。这表明苏广公司仍然对张学国的员工进行管理,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由于苏广公司与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苏广公司提供的派工单也反映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有于上述工程处施工的记录。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苏广公司与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苏广公司是否应支付陈亮2014年5月工资和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2014年6月工资的问题。对该问题,原审法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即苏广公司拖欠陈亮2014年5月工资2000元,拖欠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6月份工资(7800元、5250元、3375元和2940元),苏广公司应向朱宜勇等五人履行支付的义务。关于陈亮2014年6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问题。陈亮陈述其于2014年5月7日入职,苏广公司应在2014年6月6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苏广公司未与陈亮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亮支付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352元(2940元/月÷30天/月×24天)。综上,基于上述认定,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亮支付2014年5月工资2000元;二、苏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9365元(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800元、5250元、3375元和2940元);三、苏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亮支付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352元;四、驳回苏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广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学国是70米3#船部分管道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与上诉人苏广公司有清晰明确的工程分包协议,本协议是被上诉人张学国与上诉人苏广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工程项下被上诉人张学国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张学国应该从本工程获取的劳务费(张学国已收取13110元,并已经在法庭上确认)中支付。而原审判决单方面判决由上诉人苏广公司承担此工资支付责任,是对合同公平的契约精神的严重损害,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二、上诉人苏广公司已提供与被上诉人鲁正刚、石娟红、韩桂林三人约定的每月工资分别为:1700元/月、1900元/月、2200元/月的劳动协议书的文件,却没有被采信。根据证据法规采信证据的原则: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证据效力高于当事人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张学国提交的“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2014年6月份工资(7800元、5252元、3375元、2940元)”。而原审判决却采信证据力低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是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陈亮是仲裁案中分包人张学国分别于五月份、六月份独自决定对外借工,以张学国承诺在借工期间由他发放工资的方式借用。即证明张学国对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责任是明确的,与苏广公司无关。同时,现有出工考勤卡证明,陈亮借工的时间是从2014年5月10日起,止于6月7日,此证据证明本案对陈亮判定加付一倍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上诉人现取得录音证据,说明韩桂林、石娟红(夫妇)6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由此反证了张学国自行编写的高额工资表有欺诈的嫌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苏广公司显失公平的判决内容。判令上诉人不需承担支付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工人工资及被上诉人陈亮双倍工资的支付;判令与本案有关工资的支付责任人为张学国。被上诉人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答辩称:苏广公司已经拖了我们一年多的工资,我们要求苏广公司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苏广公司是否应支付五被上诉人涉案工资问题。苏广公司与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苏广公司提供的派工单也反映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于201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苏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学国进行内部承包经营,但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免除苏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朱宜勇等五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又因张学国是管理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具体工作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获得的工资应由实际工作量来决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张学国确认的工资单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广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朱宜勇、韩桂林、石娟红、鲁正刚、陈亮等人工资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苏广公司认为张学国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追索。苏广公司上诉认为应以约定工资水平支付,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工资仅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对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苏广公司上诉认为张学国签名的工资单是虚假的,其称有朱宜勇、韩桂林通话的录音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所持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由上可知,陈亮与苏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亮称其于2014年5月7日入职,苏广公司应在2014年6月6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苏广公司未与陈亮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原审认定依法苏广公司应向陈亮支付2014年6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352元并无不当。苏广公司称陈亮是张国学雇请的借工,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堰市苏广船舶舾装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