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国伟与荣昌县清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伟,荣昌县清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蒋国伟,男,195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刚,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荣昌县清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虹桥村3、4社,组织机构代码68891666-5。法定代表人:李伍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国伟与被告荣昌县清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联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刚,被告清联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伟诉称:原告从2006年5月至2015年3月25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昼夜班,月工资1400元。原告工作到2015年3月25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9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合计:18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县清联煤业公司辩称:被告清联煤业公司是2009年5月13日在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在2011年4月1日已经自然终止,现原告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联煤业公司是2009年5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和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等。2015年5月26日,蒋国伟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清联煤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5)第0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蒋国伟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蒋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09年5月13日成立之前就在建厂,被告建厂前原告就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从2006年4月30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申请证人刘英华和王兴富出庭作证。证人刘英华陈述,我是蒋国伟的隔房姐哥,曾是被告的职工,2005年被告建厂时我就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后勤工作,于2007年7月离开被告公司,是我喊蒋国伟去被告处上班的。蒋国伟从2006年4月30日开始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守门工作,白天、晚上都要上班,我在公司时工资是签字领现金,离开后不清楚工资如何发放。证人王兴富陈述,我和蒋国伟是一起在被告处上班的同事,我是2007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的,从事掘进工作,2015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蒋国伟是从2006年就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我到被告处时原告已经在那里上班了,原告白天、晚上都在被告公司工作,今年才离开的被告公司。工资以前是签字领现金,从2011年公司采煤后就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工资每月11日打卡。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证人刘英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陈述2007年离开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是在2009年才成立的,证人王兴富从2007年在被告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告是2006年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了辞职申请复印件,并陈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仍留用原告工作,未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其身体不适,特申请辞职,该复印件是交辞职申请给被告时复印的,辞职申请的批准人是被告公司董事会的秦国瑞。被告对辞职信不予认可,认为辞职信系复印件,秦国瑞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工资为1400元/月,工资由被告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发放,举示了中国银行银行卡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发原告月工资数额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向中国银行重庆荣昌支行营业部调取证据,该行向本院提交了蒋国伟在该行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账户历史明细表及蒋国伟在2015年1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信息单,该两月工资信息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清联煤业代发。经质证,原告对向中国银行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由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00元/月×9个月=12600元,同时要求附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元/月×9个月×50%=6300元。被告对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唐裕龙进行了询问,唐裕龙陈述,我是被告清联煤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06年去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成立之前就已经在生产了,之后才取得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因经营困难已经被政策性关闭了。蒋国伟是被告公司的门卫,对其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其至少在2009年5月13日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唐裕龙证明了被告从2006年已经投产及原告从2006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该从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2009年5月13日到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时间即原告年满60周岁为止。由于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待遇,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其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加了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6月19日发放了2012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2636.55元,此后逐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1238.85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渝荣劳人仲不字(2015)第0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辞职申请、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中国银行工资信息单、询问笔录及证人刘英华和王兴富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清联煤业公司是于2009年5月1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唐裕龙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并从事门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12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自然终止。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自然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