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与余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住所地建宁县溪口镇高圳村仓库壹间。经营者黄平,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余华根,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与被告余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的经营者黄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诉称,被告余华根因承接宁化县安远镇中心小学工地,向原告购买了油漆,共计货款22,230元。被告写下欠条1份交由原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7,230元,被告约定���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230元。被告余华根未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出具欠条1份,尚欠原告水泥漆款22,23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余华根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余华根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余华根因承包了宁化县安远镇中心小学部分工程项目��陆续向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购买水泥漆。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余华根出具了欠条1份交由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欠条载明:兹欠到建宁县祥平涂料店水泥漆材料款人民币弍万弍仟弍佰叁拾元(22,230元),欠款人余华根,201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0日,被告余华根给付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水泥漆款5,000元,尚欠水泥漆款17,230元。过后,被告余华根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多次催要水泥漆款未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余华根给付水泥漆款17,2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债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漆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宁县闽江源祥平涂料店水泥漆款1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余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