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137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23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3月29日在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邹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后,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过问,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原、被告为此长期吵闹。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不相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不实,被告是给了小孩抚养费的。被告患有慢性前列腺炎,经医院检查:精子数量减少,存活率极低。被告系测绘设计员,有固定的职业和较高的收入,因此,从各方面来看,由被告抚养小孩有利。被告抚养小孩后,保证原告有绝对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3月29日在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邹某甲,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纠纷。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关系。共同生活中,有银行按揭小车一台。另查明,被告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患有慢性前列腺炎疾病:精子数量减少,存活率极低。诉讼中,被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明、本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2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对发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好,致使矛盾加深。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所患疾病可能导致其不能生育,加之被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和环境,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放弃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小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其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小孩邹某甲由被告邹某某直接抚养。三、小车一辆归原告文某某所有,该车银行贷款由原告文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