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冠杰与万国良、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杰,万国良,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陈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区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良,农民。被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东军,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燕山立交桥*****号*楼。法定代理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冠杰与被告万国良、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东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杰诉称:2013年9月9日22时20分,被告万国良驾驶鲁R×××××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镇中学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刘国轩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与刘国轩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首次医疗费已审理终结。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4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国良未答辩。被告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20分,被告万国良驾驶鲁R×××××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刘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镇中学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刘国轩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国轩及自行车车乘车人陈冠杰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冠杰被送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陈冠杰二次住院治疗42天,二次住院期间,陈冠杰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36530.29元。另查明,被告万国良驾驶鲁R×××××号起亚小型轿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冠杰首次医疗费被告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冠杰与被告万国良驾驶鲁R×××××号起亚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冠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万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陈冠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包括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65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360元(80元×42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陈冠杰二次住院的损失共计40190.29元(36530.29元+3360元+300元)。原告陈冠杰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万国良驾驶鲁R×××××号起亚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陈冠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冠杰要求被告万国良、菏泽市兴安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