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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韦建兰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韦建兰,陈健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逊,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洪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建兰,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建兰,女。被告陈健勇,男。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学、被告友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兰、被告韦建兰(即被告友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健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韦建兰、陈健勇以及案外人韦某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建兰、陈健勇、韦某某与案外人夏某某、孙某某等股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韦建兰、陈健勇、韦某某应共同支付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万元。据此,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韦某某、韦建兰提起了(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后该案被驳回起诉。之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又代理韦某某、韦建兰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诉讼。(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件胜诉后,友翔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韦建兰和韦某某。针对(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及(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两起案件,韦建兰、陈健勇、韦某某通过陈健勇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2012年8月9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友翔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友翔实业公司提起对夏某某、孙某某、案外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该案的一审律师费为5万元,友翔实业公司应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陈健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友翔实业公司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2012年10月12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友翔实业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友翔实业公司聘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已发生的其他侵权纠纷案件和今后需要进行的诉讼,律师服务费共计20万元。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还约定,如上述需要诉讼的案件及正在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参与二审的,友翔实业公司需每个案件支付律师费1万元。韦建兰、陈健勇对此各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友翔实业公司先后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等三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以及之前(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但友翔实业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律师费1.45万元,剩余的律师费均未支付,故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友翔实业公司支付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补充协议》约定的律师费5万元;2、陈健勇对友翔实业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友翔实业公司支付郑传本律师事务所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一审律师费20万元、二审律师费4万元(每件1万元,共4件),扣去友翔实业公司已支付的1.45万元,友翔实业公司还应支付22.55万元;4、友翔实业公司支付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违约金4.51万元(22.55万元×20%);5、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实业公司的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为友翔实业公司代理的所有诉讼案件的律师费用。2012年10月12日,黄洪学律师把韦建兰叫去他的办公室,要求韦建兰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上加盖友翔实业公司的公章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韦建兰就对黄洪学提出了异议,因之前陈健勇曾告诉韦建兰,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的35万元中已经包括了此后所有的诉讼案件的律师费。于是,韦建兰打电话给陈健勇,陈健勇在电话中对此也表示了确认。但黄洪学当场把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拿出来给韦建兰看,韦建兰确实没看到其中有35万元打包所有律师费的条款。于是,韦建兰第二次打电话给陈健勇,陈健勇在电话中告诉韦建兰肯定有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打包条款。但由于当时诉讼进行得非常急迫,陈健勇就让韦建兰先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上盖章和签字,说是反正《协议书》是能找出来的。于是,韦建兰就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盖章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此外,黄洪学保证案件可以胜诉,可以把财产拿回来,所以韦建兰才同意担保。被告陈健勇答辩称:不同意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陈健勇找到黄洪学,要求通过诉讼向夏某某等人追讨财产。当时,黄洪学告诉陈健勇要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股权确认,第二步是追回财产。这两个步骤涉及到的所有诉讼的打包律师费是35万元。当时除了签订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以外,还同时签订过一份所有诉讼案件一审费用打包为35万元的《协议书》。但后来《协议书》找不到了。2012年8月9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黄洪学律师把陈健勇叫去,让陈健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要求另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当时,陈健勇就告诉黄洪学,大家有过约定,35万元是所有一审案件的打包律师费。于是,黄洪学告诉陈健勇说,没有关系,你可以回去找,如果找到了《协议书》,就不用付5万元了。2012年10月12日,陈健勇接到了韦建兰的电话,内容与韦建兰的答辩意见一致。当时,是由于诉讼进行得比较急迫,所以陈健勇就让韦建兰先盖章并签字。因为后面的这些案件,如果去找其他律师代理,一样也要付钱。假如陈健勇能够找到关于打包律师费的《协议书》,钱就可以不付了。2012年10月23日,陈健勇也到黄洪学处,并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保证人处签了字。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书》,证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友翔实业公司、陈健勇约定,就(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一审,友翔实业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由陈健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证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与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约定,由友翔实业公司聘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已发生的其他侵权纠纷和今后需要进行的诉讼,律师费共计20万元。如上述需要诉讼案件及正在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参与二审的,友翔实业公司需每个案件支付律师费1万元。韦建兰、陈健勇对此各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3、民事判决书八份,证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为友翔实业公司代理了四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经质证,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对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是陈健勇去办的,但《补充协议书》上友翔实业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是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同意陈健勇拿去加盖的,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当时并没有看到过《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韦建兰是在黄洪学的欺骗下盖章和签字的。一方面,由于当时诉讼进行得比较急迫;另一方面,确实存在关于打包律师费的《协议书》。对证据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健勇对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手写的“连带责任”四个字并非陈健勇书写,有可能是黄洪学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的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证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2都是这个合同的延续,该份《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35万元是所有律师费的打包费用。经质证,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明确写明的是股权纠纷一审代理费用,也就是(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和(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件的代理费,不存在律师费打包的约定。经质证,被告陈健勇对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5万就是打包价格,除此以外不应该支付其他律师费。如果35万元仅是确认股权而不是确认财产,对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和陈健勇并无实际意义。被告陈健勇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的补充,证明在确权之诉【即(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和(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件】胜诉之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不再收取追究夏某某等人侵犯友翔实业公司责任诉讼的一审代理费【即后来的(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且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35万元律师费是由陈健勇一人支付的。2、图表,该图表是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黄洪学律师于2009年向陈健勇分析案情时所画,证明是黄洪学律师指导陈健勇将有关案件分开打的,所以在2009年的《协议书》中也写明了追究夏某某等人侵权诉讼的案件。经质证,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陈健勇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存在的,但《协议书》上的第一条中“如确权二审,在二审胜诉后”以及第二条中“刑事责任”这两处手书的内容是陈健勇自行添加的。此外,《协议书》第二条指的是如果韦建兰、陈健勇和韦某某需要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友翔实业公司追究夏某某、孙某某这两个人的侵犯公司权益的案件,则免收一审代理费,追究的主体仅限于夏某某和孙某某,不包括其他案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2009年交给陈健勇的,是黄洪学在2012年应陈健勇的要求交给陈健勇的。经质证,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对被告陈健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4、《协议书》,证明陈健勇提交的证据1上存在陈健勇自行添加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对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并不清楚《协议书》签订的情况。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是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上盖章、签字前,听陈健勇说起过这份《协议书》的。经质证,被告陈健勇对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健勇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处手写内容确实是陈健勇添加的,当时陈健勇向黄洪学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黄洪学并未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和履行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的事实2009年11月11日,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甲方)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夏某某、孙某某等因股权纠纷一案,聘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黄洪学律师(承办律师)为甲方与夏某某、孙某某等因股权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代理权为取证、诉讼。……五、甲方已被告知《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律师办案代理费35万元。六、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出具《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夏某某等人的就友翔实业公司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根据涉案标的1000万元,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下事项:1、先收取5万元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一审确权之诉胜诉的前提下,陈健勇等三人将在1个月之内交付余款一半15万元,另15万元在随后的二个月内付清。2、如本案确权之诉胜诉后,需要追究本案被告(夏某某、孙某某)侵犯公司权益责任的诉讼的一审代理费,本所将不另外收取律师代理费。3、上述约定不包含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另行协商。本协议为《聘请律师合同书》的补充。4、本协议律师费全部由陈健勇承担。”2009年11月23日,韦某某、韦建兰作为原告,以夏某某、孙某某、俞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案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0年1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了韦某某、韦建兰的起诉。2010年2月20日,韦某某、韦建兰作为原告,以友翔实业公司、夏某某、孙某某、俞某某、陈健勇、李某某、陈某某、陈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案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韦某某、韦建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韦某某、韦建兰的诉讼请求。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陈健勇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先行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3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律师费支付于(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关于友翔实业公司、陈健勇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和履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2012年8月9日,友翔实业公司(甲方)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乙方)、陈健勇(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友翔实业公司就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等四被告恶意串通,合谋侵占友翔实业公司厂房场地(2472㎡+102.54㎡)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及双方过去合作的关系,考虑到友翔实业公司的经济困难,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下事项:1、该律师费用最迟在2014年6月底付清,陈健勇对此给予担保(后接手写的“连带责任”字样)。2、上述约定不包含二审律师代理费,二审律师代理费另外协商。本协议书为《聘请律师合同书》的补充。”2012年8月26日,友翔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以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为被告,以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所、上海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后,友翔实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一审和二审诉讼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友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陈健勇一致确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5万元律师费针对的是(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一审。三、关于陈健勇、韦某某、韦建兰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和履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事实2012年10月12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友翔实业公司(乙方)、陈健勇(保证人)、韦建兰(保证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现已经代理完毕乙方(二股东)的股权确认诉讼,并正在参与乙方与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四被告侵犯甲方权益,确认2005年7月10日某某发展公司与友翔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的一审诉讼(合同均已签订)。以下合同条款的律师费用不涉及上述两个案件正在进行的一审。现就以后需要进行的其他诉讼达成以下条款:1、就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发展公司、某某实业公司与乙方已发生的其他侵权纠纷今后需要进行的诉讼,甲方承诺委派甲方黄洪学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律师服务费共计20万元。2、如上述需要诉讼的案件及正在诉讼的两个案件需要律师参与二审诉讼的,每一个二审案件,收取律师服务费1万元。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万元,作为立即启动其他案件诉讼的费用,余下款项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经济困难,同意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乙方能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前,已收取到乙方公司厂房出租的租金收益,应先积极支付上述律师费用。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律师费用的20%。(2)如甲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律师费用的20%。4、陈健勇、韦建兰对上述律师服务费提供个人保证,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如乙方到期未履行义务,二人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各自的50%保证份额。”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友翔实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在《聘请律师合同》上加盖公章。韦建兰、陈健勇先后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23日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8日,友翔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以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实业公司、陈健勇、陈某、陈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后,友翔实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6日,友翔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以夏某某、孙某某为被告,以上海某某聚氨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后,夏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友翔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以夏某某、孙某某、某某实业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宝山区大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宝山区大场镇某某村王西生产队为被告,以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后,友翔实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在上述三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诉讼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均委派黄洪学律师作为友翔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一致确认: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第1条中约定的20万元律师费包括(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三起案件的一审;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每件1万元律师费包括(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三起案件的二审和(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四、关于本案所涉律师费支付的事实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健勇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的诉称意见,被告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的答辩意见,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律师费是否是此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本案所涉所有案件的打包律师费用。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认为,根据2009年11月11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件之后的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本案所涉所有案件的律师费均已被打包在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35万元律师费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友翔实业公司就此后本案所涉案件的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件胜诉后,就追究夏某某、孙某某“侵犯公司权益责任的诉讼的一审”案件,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将不再另外收取律师费,但该约定所指向的具体案件并不十分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便将该条款理解为律师费的打包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友翔实业公司此后于2012年8月9日、10月12日与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关于收取律师费的约定也已变更了此前《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双方应当根据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外,在付清了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35万元律师费后,陈健勇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又代友翔实业公司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45万元的律师费。由此可以认定,友翔实业公司、陈健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部分付款义务。虽然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均辩称,《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是在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黄洪学律师的欺骗下签订的,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而陈健勇本身就是2009年《聘请律师合同》和《协议书》的经办人,韦建兰亦述称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前,其就已经知晓存在关于律师费打包的约定,故韦建兰、陈健勇完全可以拒绝在《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签字和盖章,或者至少也可以在事后及时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故本院认为,友翔实业公司、韦建兰、陈健勇的辩称意见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友翔实业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和24万元【(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18号、(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541号三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20万元;上述三起案件以及(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的二审律师费共计4万元】。关于陈健勇支付的1.45万元律师费的清偿顺序。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先期支付律师费数额为1万元,剩余律师费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律师费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陈健勇支付的1.45万元应当先用于清偿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先期律师费1万元,剩余0.45万元用于清偿《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据此,《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余额为4.55万元,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律师费余额为23万元。关于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按照22.55万元(此基数少于23万元)×20%计算所得的违约金4.5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并非畸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健勇在《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补充协议书》中有手写的“连带责任”字样,陈健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由其保存的《补充协议书》佐证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连带责任”字样为事后添加,那么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主张陈健勇对友翔实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健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友翔实业公司追偿。关于韦建兰、陈健勇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根据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的表述,“如因乙方(即友翔实业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则由韦建兰、陈健勇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本院对郑传本律师事务所主张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实业公司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建兰、陈健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友翔实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律师费4.55万元;二、被告陈健勇对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23万元;四、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违约金4.51万元;五、被告韦建兰、陈健勇对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原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5元,由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