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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以冷暴力处理二人关系,对原告漠不关心,恶语中伤原告,使原告长期处于压抑的心理。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后双方一直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平时被告对原告挺关心,双方没有矛盾。现被告出了车祸,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康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