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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黄礼旺、吴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刘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平(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下西河12号。委托代理人陈淑荣(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解放路287号。被告黄礼旺,住建阳市。被告吴长英,住建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黄礼旺、吴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旺、吴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礼旺、吴长英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南平]行[建瓯]支行(2012)年[112]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7.75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借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二被告提供位于建瓯市福兴广场1#楼1301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被告黄礼旺、吴长英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4月,二被告对该笔贷款已连续逾期12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南平]行[建瓯]支行(2012)年[112]号);2、被告黄礼旺、吴长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787.41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2572.40元,此后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黄礼旺、吴长英应以其提供的座落于建瓯市福兴广场1#楼1301房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礼旺、吴长英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发生金融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3、历史明细列表。证二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平]行[建瓯]支行(2012)年[112]号),约定:贷款金额49万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14.1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有:……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5)、解除合同……。合同9.1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得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建瓯市福兴广场1#楼1301房(产权证号为201408047号)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且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20143411号他项权证书。当日,原告依约把上述贷款发放至二被告指定的开发商帐户,借款凭证记载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755%,逾期年利率为10.575%。但此后二被告发生逾期的事实。经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截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已逾期12个月,逾期本金12368.86元,逾期利息32572.40元,总欠本金464787.4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二被告依约取得贷款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已逾期12个月。二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即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建瓯市福兴广场1#楼1301房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黄礼旺、吴长英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南平]行[建瓯]支行(2012)年[112]号)。二、被告黄礼旺、吴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4787.41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32572.4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黄礼旺、吴长英座落于建瓯市福兴广场1#楼1301房(产权证号为201408047号),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被告黄礼旺、吴长英继续偿还。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圣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