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暂住海城市。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智旭昇、田文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与王某(在逃)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到营口市紫阳路购买毒品后,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附近被抓获。从郑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三袋,红色片剂一袋。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标的物白色晶体三袋,净重90.47克,红色片剂一袋,净重1.19克,标的物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25%。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是:送检标的物不是毒品,是尿素溶解物,含量仅为3%;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有两袋是被抓获时,王林强行给我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郑某的供述、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郑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送检标的物不是毒品,是尿素溶解物,含量仅为3%;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有两袋是被抓获时,王林强行给我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审判员 冷 新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