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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与吴旭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深林家具厂,吴旭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经营者:管晓琴。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孝,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为与被上诉人吴旭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被告吴旭孝到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处从事铣床工工作。2014年7月9日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院。2014年7月17日被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被告恢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18日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5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53.40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工资均为按件计薪,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双方对江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就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6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83.50元(月工资6153.40元×2.5个月)。结合被告的受伤及恢复上班时间,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需要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53.4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护理费6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合法合理,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7418.80元为宜。法院认为,按照被告十级伤残,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4307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与被告吴旭孝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支付被告吴旭孝经济补偿金1538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53.40元、护理费6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0元,合计人民币80448.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为被告吴旭孝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负担。判决后,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却做出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精神,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52元,且被上诉人实际的停工留薪期也没有一个月。三、证据采信显失公平。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江山市农村合作银行代发清单以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的工资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每月400元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补贴款。既然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该费用就应当全部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旭孝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旭孝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由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进行审理。只有当事人增加独立于本案讼争劳动争议之外的诉讼请求,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审的判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吴旭孝在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故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认为2014年9月1日发放的4652元即为被上诉人吴旭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吴旭孝于2014年7月9日受伤,8月份回上诉人处上班,其七月份并非完全没有上班,而被上诉人吴旭孝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故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仅以9月1日曾经发放过工资来证明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支付被上诉人吴旭孝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要求被上诉人吴旭孝退还400元补贴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为被上诉人吴旭孝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吴旭孝退还每月400元的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深林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