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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丹与朱晓玲、李越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玲,李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58号案外人:王丹,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开原市。申请执行人:朱晓玲,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河区清河一局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李越,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号楼。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晓玲与被执行人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丹对保全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丹称:,本案查封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向阳街38号3-2-1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51A幢3-2-1(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1TB018415-S1-**号)的房产,案外人王丹已于2013年12月24日从被执行人李越手中买受并已去铁岭市清河区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因房产局以需要先办理抵押注销为由要求先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再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该房产于2013年12月26日被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朱晓玲称:申请执行人朱晓玲与被执行人李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向阳街38号3-2-1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51A幢3-2-1(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1TB018415-S1-**号)的房产,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清民二保字第00008号裁定书,将该房产查封并送达清河区房产局。本院查明,案外人王丹已于2013年12月24日从被执行人李越手中购买位于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向阳街38号3-2-1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51A幢3-2-1(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1TB018415-S1-**号)的房产,已全款给付并已向清河区房产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却因需先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朱晓玲与被执行人李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我院,申请人朱晓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李越房产,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房产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晓玲申请查封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向阳街38号3-2-1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51A幢3-2-1(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1TB018415-S1-**号)。案外人王丹已于2014年12月24日从被执行人李越手中买受,付清全款并向清河区房产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案外人王丹原因。故案外人王丹的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越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电厂向阳街38号3-2-1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楼51A幢3-2-1(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清河区字第1TB018415-S1-**号)房产的查封,房产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马晓东审 判 员 :李宏波代理审判员 :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立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