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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与赵云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赵云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欣。委托代理人:李毅夫,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海,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6276。委托代理人:严安坪。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联兴鞋材贴合厂(下称联兴贴合厂��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兴贴合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联兴贴合厂不服新劳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联兴贴合厂不予赔偿142043.89元给赵云海;2、诉讼费用由赵云海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赵云海于2004年10月29日入职联兴贴合厂,工种为粘合工,联兴贴合厂没有为赵云海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3日17时6分左右,赵云海驾驶摩托车从联兴贴合厂下班行至三和大道南地税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肺下叶肺血肿形成,4、左肺挫伤;二、左侧锁骨中外段骨折;三、左侧肩胛骨粉��性骨折;四、左手第5掌骨远段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经江门市新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云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赵云海因工伤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住院54天,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2014年6月26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终审判决书,赵云海从交通事故诉讼中,已经获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160.61元,护理费5885.82元,误工费15715.20元。赵云海于2014年12月31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申诉,新会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联兴贴合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赵云海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兴贴合厂没有为赵云海缴纳工伤保险费,赵云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联兴贴合厂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赵云海医疗终结期满后就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申请人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并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等待诉讼结束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后,才可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联兴贴合厂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是无效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联兴贴合厂没有为赵云海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赵云海工伤前的实际工资为依据计算赵云海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的规定,联兴贴合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只提供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274元,同时联兴贴合厂也提供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两份终审生效的判决书对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认定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赵云海平均工资的依据。赵云海提供的工资条,有联兴贴合厂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计算赵云海平均工资的依据,赵云海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3000元、7月3000元、8月3300元、9月3300元、10月3300元、11月3300元、12月3390元、2013年1月3900元、2月2540元、3月3330元、4月3300元、5月3390元,平均工资为3254.17元[(3000元+30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90元+3900元+2540元+3330元+3300元+3390元)÷12=3254.17元],没有高于2013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1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赵云海的工伤待遇均以3254.17元/月为基数计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劳动能力鉴定费77.4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双方确认赵云海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为53762.30元,联兴贴合厂应当支付给赵云海,另外赵云海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日后骨科拆钢板需要费用约6000元,手外科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联兴贴合厂应当支付赵云海后续治疗费共11000元。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160.61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外,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为47460.16元应予扣除,联兴贴合厂还应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7302.14元(53762.30元+6000元+5000元-47460.16元=17302.1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及《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的规定,赵云海住院54天,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5元/天×54天=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扣减项目,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获得的赔偿中扣减。综上,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192.14元(17302.14元+1890元=19192.14元),但仲裁委裁决联兴贴合厂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211.69元,对此赵云海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项,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赵云海在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0元为计算依据,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4320元)。但仲裁委认为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该项赔偿共5885.82元,对赵云海该项请求不作调整,���此赵云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项,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不予支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赵云海与联兴贴合厂于2004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6月3日后至赵云海向仲裁委申诉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联兴贴合厂主张2013年6月3日之后与赵云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联兴贴合厂、赵云海双方均没有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赵云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工伤发生日计至第一次评残日止,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共12个月零17天,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94.07元(3254.17元/月×(12+17/30个月)=40894.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扣减项目,但仲裁委裁决联兴贴合厂还应支付赵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754.80元,赵云海对此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赵云海为八级伤残,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95.87元(3254.17元/月×11个月=35795.87元),赵云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16.68元(3254.17元/月×4个月=1301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8812.55元(3254.17元/月×15个月=48812.55元)。关于赵云海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赵云海对此裁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项,原审法院依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兴贴合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赵云海劳动能力鉴定费77.40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21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5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9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16.68元、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48812.55元,合共140668.99元;二、驳回联兴贴合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联兴贴合厂负担。上诉人联兴贴合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云海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和遗漏。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6月3日后至赵云海向仲裁委申诉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13年6月3日起赵云海没有再回到联兴贴合厂工作,也没有向联兴贴合厂请假。在后来赵云海所提起的关于双方劳动存续期间的仲裁和法院诉讼中,赵云海明确不愿意再回联兴贴合厂工作,并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联兴贴合厂的劳动规章制度,赵云海的离职行为也构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赵云海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联兴贴合厂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时,也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3日止,赵云海也是确认的,并无异议。故此,事实上,联兴贴合厂与赵云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联兴贴合厂的理由不足,从而支持赵云海的停工留薪期,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并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等待诉讼结束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后,才可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从而认为联兴贴合厂主张“鉴定结论无效”理由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并确定存在工伤事实,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况且,相关部门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不知道“工伤事实”待定,还未生效,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给联兴贴合厂时,联兴贴合厂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在行政诉讼终审后,赵云海的伤情已发生变化,假若赵云海提起劳动仲裁,理应申请有关部门对其伤情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委也理应依法根据重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裁决,而不是根据原来旧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来作出裁决,仲裁委显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没有给予纠正,相反却不支持联兴贴合厂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的。2、如上所述,联兴贴合厂与赵云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3日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当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更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原审判决同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云海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错误及遗漏问题?根据前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赵云海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联兴贴合厂没有为赵云海缴纳工伤保险费,赵云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联兴贴合厂支付。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赵云海医疗终结期满后可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赵云海���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并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等待诉讼结束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后,才可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联兴贴合厂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联兴贴合厂没有为赵云海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赵云海工伤前的实际工资为依据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联兴贴合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只提供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274元,同时��兴贴合厂也提供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两份终审生效的判决书对赵云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认定不一致,不能作为确定赵云海平均工资的依据。赵云海提供的工资条,有联兴贴合厂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计算赵云海平均工资的依据,赵云海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3000元、7月3000元、8月3300元、9月3300元、10月3300元、11月3300元、12月3390元、2013年1月3900元、2月2540元、3月3330元、4月3300元、5月3390元,平均工资为3254.17元[(3000元+30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90元+3900元+2540元+3330元+3300元+3390元)÷12=3254.17元],没有高于2013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1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赵云海的工伤待遇均以3254.17元/月为基数计发。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双方确认赵云海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为53762.30元,联兴贴合厂应当支付给赵云海,另外赵云海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证明书证明日后骨科拆钢板需要费用约6000元,手外科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联兴贴合厂应当支付赵云海后续治疗费共11000元。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160.61元,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外,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为47460.16元应予扣除,联兴贴合厂还应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7302.14元(53762.30元+6000元+5000元-47460.16元=17302.1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及《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天”的规定,赵云海住院54天,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5元/天×54天=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扣减项目,不应在交通事故案件获得的赔偿中扣减。综上,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192.14元(17302.14元+1890元=19192.14元),但仲裁委裁决联兴贴合厂支付赵云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211.69元,对此赵云海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项,原审判决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赵云海在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每天80元为计算依据,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4320元)。但仲裁委认为赵云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该项赔偿共5885.82元,对赵云海该项请求不作调整,对此赵云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原审判决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云海与联兴贴合厂于2004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6月3日后至赵云海向仲裁委申诉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联兴贴合厂主张2013年6月3日之后与赵云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联兴贴合厂与赵云海双方均没有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赵云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工伤发生日计至第一次评残日止,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共12个月零17天,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894.07元(3254.17元/月×(12+17/30个月)=40894.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扣减项目,但仲裁委裁决联兴贴合厂还应支付赵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754.80元,赵云海对此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原审判决按仲裁裁决作���判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赵云海为八级伤残,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95.87元(3254.17元/月×11个月=35795.87元),赵云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联兴贴合厂应支付赵云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16.68元(3254.17元/月×4个月=1301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48812.55元(3254.17元/月×15个月=48812.55元)。上述,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事实错误,相反,适用和引用法律清楚、准确,而联兴贴合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联兴贴合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兴贴合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