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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淑珍诉被告李宝虎、冯永来、高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珍,李宝虎,冯永来,高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邱淑珍,女,汉族。被告李宝虎,男,汉族。被告冯永来,男,汉族。被告高喜玲,女,汉族。原告邱淑珍诉被告李宝虎、冯永来、高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5年4月16日,因向被告李宝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珍、被告冯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高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珍诉称,2013年12月22日,高喜玲找到邱淑珍,说李宝虎想借款59000元。邱淑珍让李宝虎找来冯永来、高喜玲一起作为担保人,三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邱淑珍现金伍万玖仟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还清”,因欠条是打印的,所以造成还款日期写错,应当是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还清。到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李宝虎故意推脱,不愿还钱,现在已经找不见人了。邱淑珍找到担保人高喜玲,高喜玲替李宝虎偿还了30000元,剩余的29000元至今未付。另一担保人冯永来也故意推脱,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原告邱淑珍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虎向原告支付欠款2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虎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永来、高喜玲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宝虎未答辩。被告冯永来庭审答辩称,冯永来认可担保的事实,当时说半年还,很长时间没来找冯永来,冯永来以为这个钱已经还了,2014年年底邱淑珍找过冯永来一次,说是找不到李宝虎,冯永来告诉邱淑珍只能通过法院解决。被告高喜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宝虎向原告邱淑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李宝虎将6个月的利息9000元加在一起为邱淑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淑珍现金伍万玖千元整。2013年12月22日——2013年6月22日还清”,李宝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冯永来、高喜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高喜玲于2014年10月份偿还邱淑珍30000元。2014年10月份,邱淑珍通过电话向冯永来催要借款,冯永来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1年期贷款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宝虎、高喜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邱淑珍为贷款人,被告李宝虎为借款人,被告冯永来、高喜玲为保证人。原告邱淑珍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宝虎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邱淑珍提供借款之日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邱淑珍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宝虎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6月22日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原告邱淑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理部分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000元×6%×4倍÷12个月×6个月=6000元。本金加利息总共56000元,因被告高喜玲已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给付的借款本金为26000元。原告邱淑珍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2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冯永来、高喜玲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宝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淑珍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李宝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淑珍借款本金2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1年期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冯永来、高喜玲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永来、高喜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宝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邱淑珍承担55元,被告李宝虎承担47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宝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弛应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人民陪审员  吴宝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