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顺林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76号申请执行人张顺林,无业。被执行人沈波,无业。申请执行人张顺林与被执行人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9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自愿把本案标的减为人民币300003万元,由。被执行人沈波定于协议达成之日2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万元,余款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期钱款人民币100001万元。因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