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尉、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支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在临海市桃渚镇田头村陈某的后门口,缪某、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与缪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用扁担将缪某的头部以及胸部打伤。2014年1月20日,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缪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缪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的���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