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琼华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84号原告何琼华,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杜春,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陶来,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琼华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不(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认定用人单位有误,应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更换成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琼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琼华负担。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航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