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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1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到北京市顺义区张×(男,36岁,顺义区人)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红色纽巴伦牌运动鞋1双及白色充电宝1个,并食用屋内大枣若干。经鉴定,枣核唾液斑为王×所留。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16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其他赃物去向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