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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梅鸿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梅鸿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王春荣。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鸿轩。委托代理人杭佑锋,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梅鸿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梅鸿轩的委托代理人杭佑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梅鸿轩的委托代理人杭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荣诉称:2011年初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梅鸿轩合伙建设S122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工程LJ-5标,双方雇佣杨源作为工地的保管员。王春荣将其所拥有的钢管(建设工程脚手架钢管)、材料、机械出租给被告梅鸿轩使用,并委托杨源收取租金。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因租金支付产生纠纷。被告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汤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租金由原告委托杨源结算收取,钢管、材料、机械的数量按2011年8月3日的清单为准,双方在2012年11月15日前结算。同日原、被告在清单上再次确认,被告应付钢管租金106999.3元,木方租金31080.216元,工具租金34680元,合计以172680元结算。被告在支付5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另外被告合计租用原告钢管15427米,仅于2012年10月返还了部分钢管,尚有钢管12411.8米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去被告支付租金122680元,返还12411.8米钢管。被告梅鸿轩辩称: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梅鸿轩实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建S122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雇佣杨源为工地的保管员,实际上是原告王春荣单方委托。而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有明确的结算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春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建S122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工程LJ-5标,在该工程中使用钢管、木方以及部分工具,2012年8月22日上午在被告梅鸿轩负责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上,杨源与被告梅鸿轩因支付钢管、脚手架以及机械租金事项产生争执,后经报警,2012年8月24日在南京市公安局汤山派出所组织协调下,原告王春荣、被告梅鸿轩以及杨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该部分钢管、材料以及机械设备权属于王春荣,王春荣当场书面承诺该部分钢管、材料以及机械租金由杨源结算收取,被告梅鸿轩已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该部分钢管、材料、机械数量从2011年8月3日杨源交给梅鸿轩的清单为准,梅鸿轩、杨源以及王春荣现场再次确认。当日原告王春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S122省道扩建南京段五标段工程机械、脚手产权是本人的,使用租金由梅鸿轩同志负责支付,现本人承诺所有租金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全部由杨源结算收取,租金标准钢管每天0.012元/米,所有的钢管、机械、扣件、木方、工具等梅鸿轩如数(以梅鸿轩2011年8月3日清单为准)归还给杨源,具体支付租金的时间与方式由杨源与梅鸿轩确定。被告梅鸿轩以及杨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被告梅鸿轩同时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结算。同日双方并签署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到2012年10月27日共计578天的钢管、木方以及工具清单一份,其中注明钢管总计15427米,每天185.12元,共计106999.36元,木方总数为4481.2米,每天53.772元,合计31080.216元,工具按每天60元计算,合计34680元,该清单同时注明了钢管和木方的米数、根数以及从江都送至南京工地的时间,同时注明了工具的具体类型和数量,当日原告王春荣、被告梅鸿轩以及杨源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内容。上述清单所涉的江都到工地钢管、木方以及工具已由被告梅鸿轩于2011年8月3日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钢管、木方以及工具租金按照172680元与被告梅鸿轩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租金50000元,并返还钢管3015.2米。现原、被告因给付租金、返还钢管等事项产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22680元,并返还钢管12411.8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钢管系建筑工程通用脚手架钢管,没有壁厚、新旧要求。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梅鸿轩返还钢管不能时折价赔偿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汤山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原合伙承建了宁杭公路南京段改造工程LJ-5标,但是结合原、被告所签订在南京市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和承诺书内容,原告王春荣、被告梅鸿轩以及杨源三方约定钢管、木方、工具的使用租金由被告梅鸿轩支付,并由梅鸿轩负责归还。而且根据当日原告王春荣、被告梅鸿轩以及杨源三方再次在2011年8月3日被告梅鸿轩所注明的收到钢管、木方以及工具清单上签字确认钢管、木方以及工具的租金计算方式、具体数额等事项,被告梅鸿轩亦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结算,故被告梅鸿轩负有支付租金、返还钢管的义务。基于原告、被告以及杨源一致确认上述钢管等机械材料的产权归属于原告王春荣,杨源系受原告王春荣委托收取租金以及收取退还的钢管等事项,原告王春荣作为上述钢管、木方等材料的实际权利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梅鸿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梅鸿轩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结算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按照钢管、木方以及工具租金总额172680元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鸿轩给付下欠租金1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的钢管系种类物,且系建设工程脚手架通用钢管,并无规格型号的特殊要求,且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要求处理被告返还不能时折价赔偿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钢管12411.8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梅鸿轩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和结算依据。虽然原告亦认可双方原存在合伙关系,但基于前述理由,双方已对工地使用钢管、木方以及工具的数量、型号以及使用费用进行签字确认,且明确被告梅鸿轩系承担支付租金以及返还钢管民事责任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梅鸿轩辩称其与杨源就租金、钢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并形成了欠据,因被告未能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梅鸿轩辩称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原告指使杨源强行去工地断电阻工形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形成存在胁迫的情形,且该清单经报警在南京公安局汤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再次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荣所欠租金122680元;二、被告梅鸿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荣建筑工程通用脚手架钢管12411.8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梅鸿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