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许家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钟林村钟家集58号。法定代表人钟刚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钟萍萍,女,汉族,1990年1月7日生。被告许家文,男,汉族,1990年9月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上马村周云*号。被告钟刚武,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8********,住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钟林村西钟43号。被告刘忆霞,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氏服饰公司)、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钟氏服饰公司、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氏服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氏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钟萍萍原为钟氏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家文系钟萍萍配偶,被告钟刚武、刘忆霞系钟萍萍父母,原告与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钟氏服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30万元,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未能按约每月还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钟氏服饰公司已累计四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清偿截止2015年6月19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30万元,逾期利息44330.01元,罚息40097.13元,合计1384427.14元;2、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承担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7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氏服饰公司、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共同辩称,五被告对于借款、担保及逾期未还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是从事服装加工的小微企业,因为行业整体不景气,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无力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按照上限计算,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钟氏服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提供13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由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如钟氏服饰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钟氏服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钟氏服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协议系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单项协议,钟氏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即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钟氏服饰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钟氏服饰公司,借款金额130万元,月息为11‰,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等等。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钟氏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逾期利息44330.01元,罚息40097.13元,合计1384427.14元。另,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氏服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氏服饰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有权要求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对钟氏服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钟氏服饰公司追偿。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氏服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0元,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本金130万元,逾期利息44330.01元,罚息40097.13元,合计1384427.14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对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5元,减半收取8968元由被告南京钟氏服饰有限公司、钟萍萍、许家文、钟刚武、刘忆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