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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朴吉子与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吉子,刘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朴吉子,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原告朴吉子与被告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吉子的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吉子诉称:2015年4月4日7时55分许,刘帅驾驶吉hx8767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达莱小区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朴吉子、李钟吉撞倒,造成朴吉子、李钟吉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吉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吉hx876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相关保险。现朴吉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22274.60元17年10%)、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16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刘帅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另案原告李钟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故本案原告朴吉子的总损失87166.94元由刘帅承担50%,即43583.47元。刘帅辩称:因为朴吉子与李钟吉是夫妻,在一起生活,护理费只需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均有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帅已赔付朴吉子住院押金2000元,还有部分门诊费大概2000多元,所有门诊费票据都已交给朴吉子的儿子,并在其住院期间护理5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朴吉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吉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朴吉子与刘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吉子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6127.02元的事实。经刘帅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吉子因本次事故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择期行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刘帅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刘帅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朴吉子提供的第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刘帅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4日7时55分许,刘帅驾驶吉hx8767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达莱小区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朴吉子、李钟吉撞倒,造成朴吉子、李钟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吉子、李钟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加速通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朴吉子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127.02元。审理中,朴吉子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又自愿放弃鉴定误工期限。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朴吉子因本次事故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择期行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朴吉子系城镇居民。刘帅自认其本人是吉hx8767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刘帅已赔偿朴吉子2000元,并护理朴吉子5天。刘帅主张其另外支付朴吉子2000余元门诊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朴吉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刘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朴吉子同意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先行赔付给另一伤者李钟吉,故对朴吉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帅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朴吉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对医疗费16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22274.60元17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刘帅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的主张,因刘帅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因刘帅在朴吉子住院期间护理5天,故本院支持剩余85天护理费为9230.15元(108.59元85天);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刘帅提出异议,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朴吉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刘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3623.99元,由刘帅承担50%,即41811.99元。扣除刘帅已赔偿朴吉子的2000元,刘帅还应赔偿朴吉子3981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吉子39811.99元;二、驳回原告朴吉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朴吉子已预交890元),由刘帅负担795元,由朴吉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艳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