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以利与周腊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以利,周腊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秦以利,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腊成,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锋,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以利诉被告周腊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国、被告周腊成的委托代理人成高锋、证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以利诉称,被告周腊成因拆除王朝娱乐城墙体、门窗工程的需要与我达成协议,由我组织人员为其从事拆除工作。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腊成与我结账,工资款为1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腊成给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腊成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腊成辩称,该欠条的实际欠款人是王朝KTV,我只是在该欠条上书写了“代办人”,我只是起证明作用。诉争工程是原告秦以利直接与王朝KTV老板杨卫东洽谈的,有其他在场人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以利与被告周腊成达成协议,由原告秦以利从事王朝娱乐城墙体、门窗工程的拆除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结账,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腊成向原告秦以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朝拆除工资下欠秦老板现金计壹万陆仟元正.据代办人周腊成.2013.10.27”。后经原告秦以利催要,被告周腊成偿还6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现原告秦以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腊成偿还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以利付出了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秦以利提供被告周腊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周腊成尚欠原告秦以利劳动报酬10000元,被告秦以利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周腊成辩称实际差欠劳动报酬的应为王朝KTV经营人杨卫东,而非其本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秦以利所持的欠条为被告周腊成出具,周腊成对此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周腊成为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腊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以利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腊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