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翠玲与王金清、杨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玲,王金清,杨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玲,女,45岁。委托代理人初剑锋,恒山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清,4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艳,50岁。上诉人杨翠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清、杨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剑锋、被上诉人王金清、杨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2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杨翠艳、杨翠玲借得王金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以楼房2户作为抵押,即南山办建设11A3-3-2杨翠玲、南山办和平嘉园1-6-3-3杨文举即杨翠艳。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付清利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杨翠艳、杨翠玲。付款人:王金清。2012年6月2日。”二被告仅将借条中约定的作为抵押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交给了原告保管,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借据出具后,原告将本人名下的存折交给二被告,当日随后,在原告丈夫战春力的陪同下,被告杨翠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名下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号码为黑B7013120197中的6万元和号码为黑A7000536764中的39万元取出并代为办理了销户,两笔款项合计45万元,被告杨翠艳即时在取款柜台以自己名义汇入了户名为杨凯、账号为602660034201537172的账户中。同样,被告杨翠艳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原告名下储蓄存单账号为730480121001149790中的2万元和账号为730480121001108291中的3万元取出并代为办理销户,这两笔款项合计5万元,被告杨翠艳会同从他人处筹集的30万元即时在取款柜台以自己名义汇入了户名为杨凯,账号为6212280007300794980的账户中。借款后,原告仅收到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之后便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翠艳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利息19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共计19个月,每月1万元),共计39万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75%。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5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翠玲所有、坐落于南山办建设11A-3-3-2、建筑面积为76.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2006000**号的房屋及战春力所有、坐落于和平嘉园1-6-3-1、建筑面积为76.4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2012037**号的房屋。2014年6月6日,被告杨翠玲对借据中“杨翠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杨翠玲”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2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6月2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杨翠玲”字迹,与杨翠玲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金清主张第一次鉴定的比对样本与欠条出具日期时间跨度较大,申请以被告杨翠玲于2012年7月4日在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填写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表上的签名为样本,对借据中的“翠玲”二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6月2日借据上借款人杨翠玲中“翠玲”二字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哈工大医私鉴(2014)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6月2日借据上借款人杨翠玲中“翠玲”二字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书写的。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从比对样本角度看,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比样本为被告杨翠玲鉴定当时的本人笔迹,而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对样本为被告杨翠玲在2012年7月6日办理医疗保险时的签字,该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与本案借据的形成时间日期即2012年6月2日相近,故其对2012年6月2日借据中笔迹认定的参考价值更大,虽被告杨翠玲对鉴定意见仅鉴定“翠玲”二字提出异议,主张不符合书写习惯,但原告就该问题作出说明,表示因二被告系姐妹关系,书写借据时被告杨翠艳签完自己名字后帮被告杨翠玲代写,在写完“杨”字后原告及时制止,被告杨翠玲仅书写了“翠玲”二字,作为被告杨翠玲姐姐的被告杨翠艳认可该说法,且因二被告系姐妹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说明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借款及出具借据均系被告杨翠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翠玲虽主张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亦未收到该笔款项,但结合哈工大医司鉴(2014)文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杨翠艳提供的银行取、汇款及销户凭证,足以认定该笔5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杨翠艳,即本案50万借款原告已经交付完毕。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在起诉送达之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已给被告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而二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9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共计19个月,月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万元,且该计算方法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1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翠玲、杨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王金清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万元,共计39万元。上诉人杨翠玲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了两个同一级别的鉴定机构对借据中“杨翠玲”签名是否由本人形成进行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而一审判决采信了对杨翠玲不利的结论,即该签名“翠玲”系由杨翠玲本人形成,而未采信相反的鉴定结论。因此在本案存在两份鉴定结论情况下,应由上一级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才能维护杨翠玲的合法权益。2、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而杨翠玲未收到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杨翠玲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如果第二份鉴定结论成立,也只能证明借据上“翠玲”两字系杨翠玲书写。因在借据上借款人未书写完整姓名,该事实悖于常理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认定杨翠玲为借款人。4、一审查明,2012年7月2日、8月1日,杨翠艳给付王金清6万元,与本案借款利息数额不符,杨翠艳未能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众多疑点未予审查而进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金清辩称,1、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文鉴字第76号鉴定书对比对样本系由杨翠玲当场书写,与杨翠玲出具借据时相差两年,因本案已在诉讼过程中,杨翠玲在书写样本时有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嫌疑。该鉴定结论并不真实。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6号鉴定书的比对样本为杨翠玲在借据形成时前后不久,在为其个人办理医保时的本人签名,该签名是在没有其它因素干扰下形成的,因此以该签名为样本更为真实。欠据上的“杨翠玲”三字,“杨”系杨翠艳书写,而“翠玲”系杨翠玲书写。在此现况下(2014)文鉴字第76号鉴定书应予采信,并且不必再次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再次鉴定。2、王金清在借款时按照杨翠玲、杨翠艳的意思,将存折交给二人并将密码告知,且由王金清的丈夫陪同将借款取走,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完毕。杨翠玲在借据上签字,又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金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翠玲为借款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翠艳辩称:1、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文鉴字第76号鉴定书对比对样本系由杨翠玲当场书写,与杨翠玲出具借据时相差两年,因本案已在诉讼过程中,杨翠玲在书写样本时有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嫌疑。该鉴定结论并不真实。2、杨翠玲、杨翠艳借款的目的是为杨永涛煤矿生产,当时我们杨家均从该煤矿获利,杨翠玲被告知借款后,带着自己的房照来到王金清处,王金清的丈夫陪同杨翠艳将借款转到杨翠玲、杨翠艳及杨永涛的侄子杨凯的银行卡中。欠据上的“杨翠玲”三字,“杨”系杨翠艳书写,而“翠玲”系杨翠玲书写。3、上诉人所称的6万元,系杨永涛给付杨翠艳的借款利息,该款包含王金清2万元利息款,其它款项系他人的利息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翠玲在借贷关系中身份应如何认定,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转账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390000.00元和1070000.00元。旨在证实,杨凯与王金清之间有多次现金往来,所以王金清将借款转给杨凯的行为,不能认定该50万元借款已给付杨翠玲。被上诉人杨翠艳在二审期间举示的新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储蓄存单各一份,建设银行鸡西分行对私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实,杨凯转给王金清的390000.00元和1070000.00元,系杨翠艳借用王金清的借用卡,实际该两笔款项系杨凯给付杨翠艳。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金清对上诉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质疑为,杨凯确实向王金清的银行卡中转款,但此款系杨凯转给杨翠艳的,杨翠艳当时借用王金清的银行卡。杨翠艳对杨翠玲的证据质疑为,该两笔款项系杨凯转给杨翠艳的,杨翠艳当时借用王金清的银行卡。王金清对杨翠艳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杨翠玲对杨翠艳的证据质疑为,该证据证实的收款方系王金清而不是杨翠艳,因此不能证实系向杨翠艳转款。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前,并且本案的借款已给付的事实业由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杨翠玲的证据及杨翠艳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人杨翠艳已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双方当事人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王金清举示的证据即本案的“借据”中,借款人“杨翠玲”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相反,经审查上述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笔迹比对样本为杨翠玲在鉴定机构书写的签名,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笔迹比对样本为杨翠玲在本案诉讼前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从鉴定结论所采用的笔迹比对样本的真实程度上分析,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比对样本更为接近真实,且杨翠玲未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笔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参与了该鉴定程序,在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鉴定结论后,杨翠玲又未书面申请复核鉴定,因此综合分析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为接近客观事实,该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杨翠玲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由被上诉人王金清持有,且在借据中双方协议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翠玲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非本人交给王金清用于抵押,而是由杨翠艳从杨翠玲的父母处窍取后交给王金清,但杨翠玲的该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常理,且杨翠玲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现由王金清持有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借据中“杨”虽由他人书写,但“翠玲”系由杨翠玲书写,即认定杨翠玲在本案借据借款人后签名,并不违反常理,因此杨翠玲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因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杨翠玲本人是否收到和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诉人杨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上诉人杨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