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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曲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7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甲均系山东曲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宫某甲因工作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松木木质,长290cm,粗头直径约10cm)砸击宫某甲左小腿,致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X级。被告人孔某某接到曲阜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电话传唤后,于2015年6月17日9时许到该局投案。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宫某甲共计129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木棍一根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木棍一根等物证,提取物证登记表、接受物证清单、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曲阜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苗某某、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巧梅 关注公众号“”